(2014)甬慈商初字第1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周群芬与朱维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群芬,朱维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慈商初字第1402号原告:周群芬。委托代理人:孙央群、沈烨彬。被告:朱维新。原告周群芬为与被告朱维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群芬的委托代理人孙央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维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以被告朱维新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按借款时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借款日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维新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的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8月19日,被告朱维新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息为2分。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以上。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19日,并于该日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朱维新欠原告借款属实,在原告起诉至本院后仍未归还剩余本金,应视为其未在原告催告的合理期间内归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即时还款并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现主张按借款时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2014年4月20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也未损害被告利益,本院照准。被告朱维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维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周群芬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朱维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飞娜人民陪审员 华国芬人民陪审员 胡新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哲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