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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黑高民申二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9-11-15

案件名称

鹤岗市兴安区春梅敬老院与王分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当事人

鹤岗市兴安区春梅敬老院;王分廷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黑高民申二字第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鹤岗市兴安区春梅敬老院。负责人:马春梅,该院院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分廷。委托代理人:赵宏文,黑龙江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鹤岗市兴安区春梅敬老院(以下简称春梅敬老院)因与王分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鹤民终字第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春梅敬老院申请再审称,春梅敬老院种植的果树被王分廷在种地时损坏82棵,为此,春梅敬老院曾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向村委会反映果树被王分廷损坏情况。王分廷的行为构成侵权,应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成立。本案,春梅敬老院主张其种植的果树被王分廷在种地时压坏82棵,但提供不出其果树是被王分廷损坏以及损坏果树数量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曾组织双方到现场对损坏果树数量情况进行核实,因春梅敬老院的原因未果,且王分廷对春梅敬老院主张果树是其损坏的也不认可,故春梅敬老院要求王分廷赔偿其82颗果树的损失证据不足。原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春梅敬老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鹤岗市兴安区春梅敬老院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于效国审 判 员  孙仕富代理审判员  刘 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