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秭归民初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秭归县支行与向任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秭归县支行,向任祚,向延兰,林文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秭归民初字第0007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秭归县支行,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长宁大道19号。组织机构代码:67975308-3。代表人孟华,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向小兵,男,系该支行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向任祚。被告向延兰。被告林文化。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秭归县支行诉被告向任祚、向延兰、林文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法院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系依法对自己的诉讼权利作出的处分,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秭归县支行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秭归县支行负担。审判员  周红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邓颖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