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初字第59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天津市恺丰典当行有限公司与孙福荣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恺丰典当行有限公司,孙福荣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5918号原告天津市恺丰典当行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建国道25号。法定代表人赵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屈强,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埝寒,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福荣,女,196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海达明园1-3-201。委托代理人孙振才(与被告系夫妻关系),男,196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海达明园1-3-201。原告天津市恺丰典当行有限公司与被告孙福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恺丰典当行的委托代理人赵埝寒,被告孙福荣的委托代理人孙振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恺丰典当行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2月26日,我行与被告孙福荣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各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孙福荣向我行借款人民币220000元,同时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河北区花芳里2-10-201-204房屋一套抵押给我行,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6日起至2012年1月26日止,我行每月按借款本金的3.2%向被告收取利息及综合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我行于2011年12月26日将220000元交予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又先后十四次请求延长还款期限,最后延长至2013年2月26日。但延长期限到期后,虽经我行多次催索,被告仍未还款,截止2014年10月26日被告尚欠我行本金、利息及综合费共计360800元。此外,在我行与被告于2011年12月26日所签订的《还款协议》第三条还约定:“双方商定,债务人逾期不能归还当金和综合费时,同意债权人向有关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并由债务人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追回所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调查费、取证费、律师费等。”由于我行为追回被告所欠债务,已支付了律师费10000元,该笔款项亦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我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0000元;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及综合费用140800元(截止2014年10月26日);判令被告支付调查取证费用、律师费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福荣辩称,原告诉状所述我们办理抵押借款合同的情况属实。到目前为止,借款本金220000元确实未能如约偿还,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和综合费用,我们也同意承担,但由于我们投资失误,暂时没有能力偿还,我们愿意分期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和综合费用。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1年典借字第131号《天津市典当行业借款合同(房地产)》及编号为2011年典押字第131号《天津市典当行业抵押合同(房地产)》各一份,上述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1月26日,自原告向被告放款之日起,被告应按月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及综合费用共计7040元(借款本金的3.2%)。同时,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河北区花芳里2-10-201-204房屋一套抵押给原告,期限自2011年1月31日至2012年1月31日。为此原告到天津市河北区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他项权抵押登记手续。签订上述借款合同的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220000元。此外,2011年12月26日,原、被告还签订了《还款协议》一份,约定如被告逾期不能归还当金和综合费用时,同意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并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追回所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取证费、律师费等。同日,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一份,承诺如其不能在约定的时间内偿还全部借款,自愿将坐落河北区花芳里2-10-201-204的房屋交由原告处置,以偿还借款,并协助办理变卖房屋的相关手续。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又多次办理了续当手续,最后一次续当的还款期限为2013年2月26日。另查,原告为向被告追索借款,聘请了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为其处理诉讼事宜,并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用10000元。此外,2014年9月5日天津市恺丰典当行更名为天津市恺丰典当行有限公司。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0000元;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及综合费用140800元(截止2014年10月26日);判令被告支付调查取证费用、律师费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对借款事实及金额无异议,但提出由于投资失误,暂时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愿意分期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和综合费用。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获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及庭审记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房地产抵押典当借款合同的贷款方与借款方的关系。双方于2011年12月26日签订的《天津市典当行业借款合同(房地产)》和《天津市典当行业抵押合同(房地产)》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合同订立后,原告如约履行发放借款义务,但被告在借款及续当期满后,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和综合费,从而导致纠纷,显属被告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0000元及给付借款利息和综合费用140800元(自2013年2月26日至2014年10月26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调查取证费用、律师费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10000元一节,由于原、被告双方在《还款协议》中已明确约定,该笔费的产生由被告承担,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孙福荣偿还原告天津市恺丰典当行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2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孙福荣向原告天津市恺丰典当行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2月26日至2014年10月26日的借款利息及综合费用共计140800元(7040元×20个月=140800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孙福荣向原告天津市恺丰典当行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62元,减半收取为3431元,由被告孙福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淼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钦玉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二、《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本办法所称典当行,是指依照本办法设立的专门从事典当活动的企业法人,其组织形式与组织机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