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鹰刑一终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杨书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鹰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书文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鹰刑一终字第65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书文,个体。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先后于2007年12月27日被贵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八千元;于2011年8月10日被贵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二万五千元,2012年6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4年3月22日经贵溪市公安局决定,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28日经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溪市看守所。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书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贵刑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书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杨书文,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杨书文在贵溪市滨江镇柏里村鲤塘组经营一家废品收购店。2013年9月份至2014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杨书文先后多次以5元/斤的价格在两名男子处收购来历不明的冰铜(经江西贵溪铜都化验室分析为含铜量69.21%),共计收购1520公斤。2014年3月22日,被告人杨书文在贵溪市骏安国际大酒店门口将冰铜转卖给一浙江人时被接警民警抓获,当场查获1520公斤冰铜。经贵溪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缴获的冰铜价值共计人民币46868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书文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价值人民币46868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书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杨书文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他家里生活很困难。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杨书文在贵溪市滨江镇柏里村鲤塘组经营一家废品收购店。2013年9月份至2014年3月份期间,杨书文先后多次以5元/斤的价格在两名男子处收购来历不明的冰铜(经分析含铜量为69.21%)。2014年3月22日,杨书文在贵溪市骏安国际大酒店门口将收购来的冰铜转卖给一浙江人时被接警民警抓获,当场查获1520公斤冰铜。经贵溪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缴获的冰铜价值共计人民币46868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案件的立案情况。2、贵溪市公安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一份,证实上诉人杨书文于2014年3月22日被抓获归案的事实。3、贵溪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过秤笔录、过磅单、冰铜照片各一份,证实涉案冰铜为1520公斤,已被依法扣押的事实。4、贵溪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江西贵溪铜都化验室分析结果报告单各一份,证实被缴获的冰铜经江西贵溪铜都化验室分析为铜元素含量为69.21%的事实。5、贵溪市公安局出具的协查通报一份、照片一组,证实被缴获的1520公斤冰铜,因冰铜来源不明,向园区发送协查报告,但未能查实被害单位的事实。6、贵溪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贵溪市公安局滨江派出所正在调查向上诉人杨书文收购冰铜的浙江人以及向杨书文提供低价冰铜的人的事实。7、贵溪市公安局出具的上诉人杨书文常住人口信息一份,证实杨书文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8、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2007)贵刑初字第185号、(2011)贵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书、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鹰刑二终字第40号刑事裁定书、贵溪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各一份,证实被告人杨书文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先后于2007年12月27日被贵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八千元;于2011年8月10日被贵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二万五千元,2012年6月14日刑满释放的事实。9、贵溪价格认证中心(2014)03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当场被缴获的1520公斤的冰铜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46868元的事实。10、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杨书文指认低价收购的冰铜以及将冰铜出售给浙江人的地点。11、证人赖某的证言,证实其帮助浙江老板到上诉人杨书文店里拉运货物,在拉货物途中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的事实。12、上诉人杨书文的供述,证实其在2013年9月份至2014年3月份期间,先后多次以5元/斤的价格在两名男子处收购来历不明的冰铜,2014年3月22日,在贵溪市骏安国际大酒店门口将冰铜转卖给一浙江人时被接警民警抓获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杨书文明知所收购冰铜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价值人民币46868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诉人杨书文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薛 华审判员 李国盛审判员 赵 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志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