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柯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方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甲,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2012年9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18日因本案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衢州市看守所。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处以刑罚。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柯烁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5日中午,被告人方某甲窜至衢州市柯城区九华乡沐三村161号,趁无人之际,从被害人余某家卧室木箱底下窃得现金500余元后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出所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证人方某乙、方某丙的证言,被告人方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甲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新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睿罡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