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丰民初字第3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钟伟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徐绍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徐绍兴,刘景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3482号原告:钟伟,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慧芳,河北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负责人:单维红,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绍兴。委托代理人:彭山,居民。被告:刘景辉,司机。原告钟伟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徐绍兴、刘景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守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伟及委托代理人王慧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徐绍兴委托代理人彭山、被告刘景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伟诉称,2011年10月2日18时40分许,被告刘景辉驾驶徐绍兴所有的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的冀B×××××号车沿唐丰路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高铁下时,将行人我碾轧受伤,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景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受伤后被送往唐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0天,2012年第二次住院11天,共花费医疗费6236.18元。2012年9月11日我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2012年8月30日止。我受伤后不仅经济上遭受了损失,在精神上也受到了伤害,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赔偿我医疗费855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1539.33元,伤残鉴定费1917.32元,误工费57448元,残疾赔偿金73168元,交通费59元,复印费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49159.8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唐山市公安交警支队第九大队事故认定书简易第1302218201103610号,证明事故的事实及责任。2、刘景辉驾驶人查询信息复印件1份,驾驶证,徐绍兴的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抄件,证明被告投保情况。3、唐山市第二医院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住院明细表、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治疗费用;4、唐山市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结论书,唐华(2012)临鉴字第3701号,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票据,证明原告玖级伤残,误工至2012年8月30日,支出鉴定费1400元、鉴定检查费519.32元;5、提交原告2011年7、8、9月份工资表,证明原告在唐山市瑞丰建筑有限公司上班,月收入5000元,每天166.70元;6、提交护理人董双的误工证明,证明董双月工资2000元;7、提交复印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复印费57元,交通费5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本案原告诉请已超交强险赔偿限额,故作为保险合同一部分的商业险保险条款应当作为确定案件赔付的依据。二、被保险人事发时应当持有合法年检的驾驶证、行驶证,否则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依据交强险保险条例和商业险保险条款的规定,答辩人仅就原告治疗伤情使用医保范围内用药产生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非治疗交通事故伤情或无病历证实关联性的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四、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过高,应当提供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及完税证明证实劳动关系和工资数额真实性,另原告跖骨骨折伤情误工时间依照公安部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准则应当按照90天确定。五、原告伤残评定首先是并未经交警部门委托,且其鉴定机构的选定鉴定结果的确定并未向答辩人进行任何告知,其鉴定程序不具有合法性,其伤残等级与伤情程度不符,鉴定结论确定的误工时间截止至2012年8月30日没有复查病历作为事实依据,因此我公司不予认可并请求进行重新鉴定。六、鉴定费、复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七、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判决,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徐绍兴辩称,徐绍兴是冀B×××××号车所有人,刘景辉是徐绍兴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是从事雇佣活动,徐绍兴为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被告徐未绍兴提交证据。被告刘景辉辩称,我是徐绍兴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是从事雇佣活动,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为原告钟伟垫付了医疗费14744.56元,另支付现金11000元。被告刘景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医疗费票据,证明为原告钟伟垫付医疗费14744.56元,并支付现金11000元,合计25744.56元。原告证据1、2及被告刘景辉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3,被告对2012年9月10日发生的证明其它的门诊费票据7份合计56.30元有异议,异议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4,被告有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提出对原告伤残鉴定重新鉴定的申请,但鉴定机构系唐山市华北法医鉴定所做出的鉴定具有司法鉴定资质,不予采信,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认证费票依法采信。原告证据5,被告有异议,但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从事建筑业工作,对其每月5000元工资,本院不予采信。误工费按2012年河北省建筑业标准77.5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6,能够证明护理人董双在唐山市丰南区小庆网吧工作,工资每月2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7,被告认为票据形式不合法,对复印费,本院不予采信,对交通费54元,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10月2日18时40分许,被告刘景辉驾驶冀B×××××号车沿唐丰路行驶至唐丰路唐山市丰润区高铁桥下时,碾轧行人原告钟伟,发生的交通事故。2011年10月9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景辉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钟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钟伟到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左足第2-5跖骨闭合骨折并做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并于2012年8月16日至2012年8月27日在医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开支医疗费7164.18元。原告钟伟系唐山市瑞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十项目经理部职工,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董双护理,董双系唐山市丰南区小庆网吧主管月工资2000元。2012年9月11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作出唐华(2012)临鉴字第3701号临床鉴定,根据GB18667-2002标准,被鉴定人员钟伟符合4.9.9-d,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2012年8月30日为止。并开支法医临床鉴定费1400元鉴定检查费519.32元。被告刘景辉已为原告钟伟垫付医疗费14744.56元,另支付现金11000元。冀B×××××号车所有人系被告徐绍兴,被告刘景辉系被告徐绍兴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系从事雇佣活动,被告徐绍兴为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本院认为,被告刘景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车辆,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景辉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钟伟无责任,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钟伟在此事故中受伤致玖级伤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对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计算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2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标准有关参考数据计算。对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以支持5000元为宜。唐山市第二医院门诊票据与门诊费用明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误工时间鉴定系有资质的司法鉴定做出的,本院予以支持332天,交通费票据不真实,但数额只有54元,且交通费是原告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1908.74元(其中被告支付1474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20元/天=420元,护理费21天×73.33元/天=1539.33元,残疾赔偿金18292元/年×20年×20%=73168元,鉴定费1400元,鉴定检查费519.32元,误工费332天×77.5元/天(建筑业)=2573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4元,合计129739.39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属保险赔偿范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该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被告刘景辉为原告钟伟垫付医疗费14744.56元、现金11000元,合计25744.56元,原告应在获得保险赔偿时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钟伟各项交通事故129739.3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原告钟伟在获得保险赔偿时返还被告刘景25744.56元;三、驳回原告钟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5元,减半收取522.50元,由被告徐绍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守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冯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