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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清民初字第1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孟某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民初字第1511号原告孟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孟进房,农民。委托代理人夏春玲,农民。被告韩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辉,河北金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第八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二、是否有离婚协议:无。三、是否存在可准予离婚的情形:存在。四、属于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情况:原告陈述婚前购买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是原告给了被告35,000元买的,在被告处;婚前买家电原告给了被告10,000元,家电包括42英寸彩电一台、美的挂式空调一台、康佳冰箱一台、海棠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在被告处;婚前打家具原告出了6,000元,另有被子四条、毛毯两条、床上四件套一个、餐桌一张在被告处。被告称面包车系被告借其重庆表哥赵磊40,000元买的,家电、家具也是被告出钱买的,原告没给被告钱,且汽车、家电、被子等都被原告拉走了,已报警。被告提交证据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机动车行驶证一份、银河家电销售单一份,证明汽车、家电、家具系自己婚前购买。原告质证对三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原告出的钱。五、属于夫妻共同所有财产情况:原告陈述婚后共同购置车床一台、改造数控车床一台(花费18,000元)、挣工资50,000元,均在被告处。被告质证称买车床、改车床都是被告父母出的钱,不是共同财产,亦否认有工资。六、属于夫妻一方或共同享有债权情况:无。七、属于夫妻一方或共同负有债务情况:原告陈述婚后买车床借原告父母20,000元,今年又借原告父母30,000元(在被告母亲处),被告殴打原告以致其流产住院花费8,000元系原告父母垫付,上述共同债务共58,000元,要求被告偿还。被告质证均予以否认。八、在婚姻中的过错及离婚损害赔偿情况:原告陈述因被告殴打以致原告流产住院,要求赔偿原告养身费、误工费20,000元。被告质证予以否认且不同意赔偿。九、是否有经济帮助等其他情况:无。十、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44,000元。原告只认可收到彩礼6,000元,且不同意返还。十一、原告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51,000元,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58,000元由被告偿还,要求被告赔偿养身费、误工费20,000元。十二、被告答辩意见:同意离婚,要求原告返还五菱面包车一辆。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陈述婚前出资51,000元让被告购买五菱面包车、家电、家具在被告处,被告认为自己购买上述物品原告并未出资,原告只有本人陈述,无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述陪嫁被子、毛毯、床上四件套、餐桌,被告认可上述陪嫁,但认为上述陪嫁以及面包车、家电都被原告拉走,原告予以否认,双方均只有本人陈述,无证据,本案不予处理,待有证据后另行起诉。原告陈述夫妻共同财产车床两台,只有本人陈述,无证据,被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分割上述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述夫妻共同债务借原告父母50,000元、原告住院原告父母垫付8,000元,只有本人陈述,被告亦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述因被告殴打致使原告流产住院,只有本人陈述,无证据,被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养身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44000元,虽然原告认可收到6,000元,但被告无证据证明因给付彩礼导致被告生活困难,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孟某与被告韩某离婚。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1,00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车床两台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夫妻共同债务58,000元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养身费、误工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木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