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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兰法民一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原告黑龙江凯旋亚麻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周远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凯旋亚麻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周远星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兰法民一初字第210号原告黑龙江凯旋亚麻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立娟。委托代理人刘洪峰。被告周远星,男。原告黑龙江凯旋亚麻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周远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洪峰,被告周远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黑龙江凯旋亚麻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9月份达成建设凯旋亚麻制品公司教学楼工程施工协议,当时兰西县人民政府开发区建设工期要求紧,被告也未能提供资质材料,所以由被告先期进入工地施工后补签合同,并约定在2013年年末前竣工,但被告迟迟没有提供承包资质等材料,导致双方没有签订正式合同,在合同履行中电话线、电脑线布线工程被告不按期完工拖延至今已近一年,且所完成的地热管道及电照布线安装工程的工程质量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原告不能使用,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建设工程合同义务,修复安装不合格的地热管道及电照布线并将电话线、电脑线布线工程施工完毕,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远星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中时间上不符合,该工程是2012年6月份开工的,2012年年末完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是因为原告单位的法人与被告系同学关系,基于互相信任,所以没有签定书面合同。2013年原告未组织验收就对工程使用,2014年1月原告给被告出具的工程欠据,说明在使用时建设工程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原告再以质量不合格为由张权利不应得到支持。原告黑龙江凯旋亚麻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哈尔滨工大建设工程司法鉴定所工大建鉴字(2014)第183号工程质量鉴定书,要证实二被告实施的工程质量不合格的事实。被告周远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欠条一张,要证实原告已经和被告对于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的事实。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一、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表示不认可。二、原告对于被告交的证据予以认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一、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虽然不认可,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应予以采信。二、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均认可,依法应予采信。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6月份,原告与被告口头达成凯旋亚麻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教学楼水暖、电照布线建设工程合同,工程完工后原告于2014年1月份给被告出具了工程款欠据,在未经相关部门验收的情况下原告于2013年对该教学楼进行了使用。2014年9月20日,原告申请对该工程质量进行鉴定,经哈尔滨工大建设工程司法鉴定所工大建鉴字(2014)第183号工程质量鉴定书认定,该工程门窗、采暖、电气、消防等工程质量均不符合国家标准和验收规范要求,工程质量不合格。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工程质量不合格及部分工程未完工,原告能否要求二名被告进行维修和将未完工的工程完成。原告认为,虽然双方没有鉴定书面的建设工程合同,但是原告与二被告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确实存在,二名被告没有按照口头约定将电话、电脑线工程施工完毕,安装完的地热管道及电照布线也质量不合格,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修复不合格地方并未完工程施工完毕。被告则认为,被告的施工是在原告单位的指导下完成的,施工质量是经过原告认可的,电脑线和电话线已经施工完毕,地热管道和电照布线质量合格,已得到原告认可,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与没有任何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口头达成建设工程合同,该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且原告在未经工程竣工验收后擅自使用,原告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依据相关规定,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一款(五)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款(一)项、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洪军代理审判员  刘延松代理审判员  李振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齐建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