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三民初字第4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柯瑞昌与范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瑞昌,范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民初字第4154号原告柯瑞昌。被告范路。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曙光道24号。负责人董振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志强,该公司职员。原告柯瑞昌与被告范路、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廊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玉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瑞昌、被告范路、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廊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瑞昌诉称,2014年8月2日21时50分,被告范路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三河市泃阳镇石道庄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粗粮饭店门口处时,与由西向东步行过马路的原告柯瑞昌在路西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范路弃车逃逸。此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范路负全部责任,原告柯瑞昌无责任。被告范路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廊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时在保险期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30550.35元,包括医疗费1090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3200元、误工费10200元、交通费2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财产损失899元。被告范路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保险公司不赔偿的其也不同意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廊坊支公司,对事故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不同意赔偿,且该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21时50分,被告范路驾驶自己所有的冀R×××××号小型轿车,沿三河市泃阳镇石道庄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粗粮饭店门口处时,与由西向东步行过马路的原告柯瑞昌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范路弃车逃逸。此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范路负全部责任,原告柯瑞昌无责任。被告范路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廊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时在保险期内。事发后,原告于2014年8月3日至2014年8月20日到北京市平谷区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诊断其伤情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右腓骨骨折、右肺挫伤、多处皮挫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时医嘱:1、一周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继续卧床休息一周,骨科随诊;3、注意休息。原告分别于2014年9月4日、9月18日、10月2日、10月16日到该院复查,诊断及建议:多发伤,休息两周。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核实确认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10901.35元(其中被告范路支付医药费10000元)。2、后续治疗费600元。原告与被告范路双方协商确认后续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解决,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4、营养费1000元。原被告双方协商确认营养费为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6800元。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确认误工天数为60天,原告在北京金满红祥商贸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为3400元,故误工费为6800元(3400元/月÷30天/月×60天)6、护理费32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医嘱酌定原告的护理期为一个月,此期间由其亲戚柯淼华护理,柯淼华在北京京明顺砼泵配件中心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故护理费为3200元。7、交通费2100元(其中包括救护车费1700元)。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复查的实际情况酌定。8、财产损失300元。原告与被告范路协商确认此项为300元,由被告范路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以上合理损失共计25751.35元。本院认为,被告范路驾驶自己所有的车辆与原告柯瑞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范路弃车逃逸,故被告范路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范路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廊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但由于事故发生后范路弃车逃逸,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廊坊支公司仅应在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范路按责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六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柯瑞昌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25751.3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赔偿22100元,被告范路赔偿3651.35元,被告范路已向原告支付10000元,多支付的6348.6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直接给付被告范路。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柯瑞昌15751.35元,给付被告范路6348.6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原告柯瑞昌付款方式:户名:柯瑞昌,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廊坊三河京哈西支行,账号:62×××18;被告范路付款方式:户名:范路,开户行:河北省农村信用社三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62×××1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范路负担126元,由原告柯瑞昌负担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玉秀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瑞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