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中民辖终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山东广富集团有限公司与淄博凯盛木业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淄博凯盛木业有限公司,山东广富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滨中民辖终字第1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凯盛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桓台县新城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徐伟伟,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广富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青阳镇青龙山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广富,董事长。上诉人淄博凯盛木业有限公司不服邹平县人民法院(2014)邹商初字第51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该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淄博市桓台县人民法院审理。理由是: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是在上诉人住所地加工制作,然后运输到被上诉人处安装,本案的实际履行地应该是上诉人住所地,而不是约定的合同签约地,该合同上的签约地是上诉人事先在该合同中注明的,并没有告知上诉人。所以,本案应该有合同的实际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合同的实际签订情况是被上诉人签字盖章之后,拿到上诉人处再签字盖章,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最后在合同上签字盖章的是合同签订地,所以,本案中合同的实际签订地是在上诉人住所地。根据原告就被告原则本案也应该有上诉人住所地桓台县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山东广富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诉讼双方在签订的《室内实木门制作安装合同》中注明签约地:邹平县青阳镇。在第九条约定:“发生争议双方友好协商,否则,应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约定符合法律对约定管辖的规定,因此,邹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发荣审判员 张训东审判员 刘东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