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刑二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臧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刑二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臧某某,男,1964年出生于济南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济南市,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01年12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06年4月27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07年7月23日止,因盗窃于2011年7月31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下检公刑诉(2014)6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臧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臧某某于2014年10月24日0时许,窜至位于济南市历下区某医院儿科病房6楼电梯口附近,趁失主刘某某熟睡之际,将其放于枕边的三星E1228型手机一部(价值40.82元)盗走。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失主。2、被告人臧某某于2014年10月24日4时许,窜至位于济南市历下区某医院华美楼10楼西侧休息区,趁失主陆某某熟睡之际,将其放在窗台的三星N0TE2型手机一部(价值1937.75元)盗走。以上,被告人臧某某盗窃数额共计1978.5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臧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书证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材料、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信、臧某某前科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失主刘某某、陆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医院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臧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盗窃的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臧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臧某某退赔失主陆某某一千九百三十七元七角五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王永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 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