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福门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刘浩杰与于舒龙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浩杰,于舒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福门民初字第349号原告:刘浩杰,男,1974年4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烟台市福山区。委托代理人:王辉,山东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舒龙,男,198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烟台市福山区。委托代理人:杨春芸,山东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浩杰诉被告于舒龙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辉、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春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浩杰诉称:2012年11月8日,被告父子纠集多人私闯原告家中殴打原告,导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原告当日被送到烟台市福山区人民医院治疗。原告报警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故意殴打原告的事实并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经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门楼派出所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就赔偿达成协议。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291.80元、误工费5872.40元、护理费272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和信函费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合计18114.2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舒龙辩称:原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被告孩子的休息,被告对原告劝阻无效后才对原告进行厮打,原告有错在先,应减轻被告的责任。被告在厮打中也受伤住院,原告也应赔偿被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前后邻居关系。2012年11月8日20时30分原告骑摩托车下班回家,被告因为原告骑摩托车声音过大影响孩子睡觉就闯入原告家中将原告殴打致伤。2013年7月24日,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门楼派出所出具综合材料“违法事实及证据:2012年11月8日20时30分吕红平丈夫刘浩杰骑摩托车下班回到家,其南面邻居于海波、于舒龙父子因刘浩杰下班所骑摩托车声音过大到其家中,刘浩杰、吕红平夫妇被于舒龙打伤。刘浩杰伤情经法医鉴定属轻微伤范畴,吕红平伤情经法医鉴定属轻微伤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拟对于舒龙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同日,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出具烟公福行罚决字(2013)000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现查明2012年11月8日20时30分吕红平丈夫刘浩杰骑摩托车下班回到家,犯罪嫌疑人于舒龙与其父亲于海波父子因刘浩杰下班所骑的摩托车声音过大,而来到其家中,于舒龙将刘浩杰、吕红平打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对于舒龙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被告对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7291.80元、误工费5872.40元、护理费272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合计18054.2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调查该起事件,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门楼派出所对原、被告及在场其他人进行了调查。内容如下:1、原告刘浩杰在2012年12月4日的调查中称:2012年11月8日20时30分许我骑摩托车下班回家,我停下车看见我前面邻居于海波在家中用手拍打窗,我没有理会他把摩托车停在院子准备关街门。于海波的儿子于舒龙领着几个小伙冲到我家院子,于舒龙朝我左侧头上打了一拳,当时把我打懵了,然后有人揪着我的帽子把我揪到街门口,接着那几个小伙都上来打我,怎么打的我记不清了,于舒龙说“给我朝死里打”,然后我对象从屋里出来拉我,后来发生的事我记不清了。我不知道于海波和于舒龙为什么打我。于舒龙领十个左右小伙对我拳打脚踢,于舒龙先动手,他先朝我左侧头上打了一拳,当时就把我打懵了。我没有还手。我头疼,发晕,恶心,我的嘴出血了,一个门牙被打碎了。2、被告于舒龙在2012年11月8日的调查中称:2012年11月8日20时许我儿子满月,我请完客回家看见我父亲于海波趴在后窗跟刘浩杰争吵。我来到刘浩杰家门前,我朝刘浩杰头上打了一拳,刘浩杰还手和我厮打起来,然后我被朋友拉开了。这时我父母跑到刘浩杰家理论,我怕他们吃亏就跟着进去了,我在院子听见没有打起来就没有进去在院子站着。我孩子刚满月,刘浩杰的摩托车声音挺大,我父亲告诉他熄火后再往家里赶摩托车,他们就争吵起来。我先动手朝刘浩杰头部打,然后刘浩杰还手也朝我的头部打。3、被告于舒龙在2012年12月5日的调查中称:2012年11月8日20时我与刘浩杰打架时,刘浩杰嘴上的伤是我用脚踢的。我没有打吕红平,我和刘浩杰厮打时吕红平过来抓我,我不知道吕红平身上的伤是怎么造成的。4、原告妻子吕红平在2012年12月4日的调查中称:2012年11月8日20时许,我丈夫刘浩杰骑摩托车下班刚回到院子,于海波的儿子于舒龙带领十个左右小伙冲到我家院子。于舒龙先动手打刘浩杰的头,那些小伙也过来对刘浩杰拳打脚踢,我出来把刘浩杰往屋里拖,于舒龙抓着我的头发把我摔在地上,我又去拖刘浩杰,于舒龙朝我左脸打了一拳,我和刘浩杰跑回屋里,于海波和妻子跑到我家屋里,于海波说把你家男人都叫出来试试,我打电话给我妈,于海波的妻子把手机抢下来,我又用刘浩杰的手机报警,她又把手机抢去不让报警,然后于海波的妻子给我们跪下说别报警,她让我们去医院看病并说医药费全包,我说通过法律解决,于海波把妻子拖起来并说有十万元足够了,然后我就用座机打电话报警。于舒龙看见我报警了,于舒龙领着那些人冲进屋里把刘浩杰从炕上拖到院子,朝刘浩杰拳打脚踢,于海波朝刘浩杰嘴上踢了一脚踢出血了,刘浩杰晕过去了。我把刘浩杰扶进屋里,一会儿我妈盛玉琴过来了,我向于海波的妻子要手机,她说没拿,然后我用手握着她的衣兜感觉里面有手机,然后她把手机还给我。我妈问于海波为什么打我们,于海波说刘浩杰摩托车的声音影响小孩睡觉。我开始不知道于海波和于舒龙为什么打我和刘浩杰,后来我听说刘浩杰下班回家摩托车的声音影响于舒龙刚出生的小孩休息。于舒龙领十个左右小伙对刘浩杰拳打脚踢,于舒龙先动手,我去拉刘浩杰时于舒龙抓住我的头发把我甩在地上,还朝我左脸打了一拳,我和刘浩杰跑回家报警,刘浩杰被于舒龙从炕上拖到院子拳打脚踢,于海波朝刘浩杰嘴踢了一脚。5、被告父亲于海波在2012年11月8日的调查中称:2012年11月8日许,我孙子满月。刘浩杰骑摩托车回家,摩托车的声音很大将我孙子吓醒了。我打开后窗和刘浩杰说以后回来是否将摩托车在胡同熄火再回家,摩托车声音太大我孙子害怕,刘浩杰说你管不着,我就和他吵吵。这时我儿子于舒龙和朋友吃完饭回来看见我和刘浩杰吵吵,于舒龙就从屋里走到刘浩杰的门前朝刘浩杰头部打了几下。当时就于舒龙和刘浩杰两人打架了。6、被告父亲于海波在2012年12月5日的调查中称:我不知道2012年11月8日20时许于舒龙和刘浩杰打架时刘浩杰嘴上的伤怎么造成的。我没有动手打刘浩杰和吕红平,我也不知道吕红平身上的伤是怎么造成的,和于舒龙一起到刘浩杰家的几个人没有动手打架。7、被告母亲牟淑娟在2012年11月9日的调查中称:2012年11月8日许,我孙子满月。刘浩杰骑摩托车回家,摩托车的声音很大将我孙子吓醒了。我丈夫于海波打开后窗和刘浩杰说以后回来是否将摩托车在胡同熄火再回家,摩托车声音太大我孙子害怕,刘浩杰说你管不着,于海波就和他吵吵。这时我儿子于舒龙和朋友吃完饭回来看见我丈夫和刘浩杰吵吵就到房后了。我害怕他们打起来就和于海波到刘浩杰家理论。我和于海波到刘浩杰家后没有看见于舒龙和刘浩杰打架,也没有人打架。8、村民于志海在2012年11月29日的调查中称:我和于舒龙是同学关系,我和刘浩杰是一般村民关系。2012年11月8日20时许,我和于舒龙等人在南涂山饭店吃饭。我和于得水、于明磊等人帮着于舒龙往家里搬剩下的酒和饮料。我们在于舒龙家门口往屋里搬东西时看见于舒龙从屋里往外跑,我们觉得不对劲就跟在于舒龙后边,当我们走到于舒龙房屋后面时看见于舒龙和刘浩杰在厮打,我们就过去将于舒龙和刘浩杰拉开了。这时于舒龙的父母也来了,我们拉着于舒龙往家里走,我们走到胡同头时于舒龙说眼镜掉了,我们就回去继续搬东西,于舒龙回去找眼镜了,再以后发生什么事情我都没有看见。我不知道于舒龙为什么和刘浩杰打架。我过去拉架时看见于舒龙被刘浩杰打了几下,于舒龙也用拳头朝刘浩杰身上打。于舒龙的眼镜没有了,左眼眶下边破皮出血了。刘浩杰受没受伤我没看见。当时就于舒龙和刘浩杰打架,我没有看见谁先动手。9、村民于明磊在2012年11月29日的调查中称:我和于舒龙是同学关系,我和刘浩杰是一般村民关系。2012年11月8日20时许,我和于舒龙等人在南涂山饭店吃饭。我和于得水、于志海等人帮着于舒龙往家里搬剩下的酒和饮料,我们在于舒龙家门口往屋里搬东西时看见于舒龙从屋里往外跑,我们觉得不对劲就跟在于舒龙的后边,当我们走到于舒龙房屋后面时看见于舒龙和刘浩杰在厮打,我们就过去将于舒龙和刘浩杰拉开了。这时于舒龙的父母也来了,我们拉着于舒龙往家里走,我们走到胡同头时于舒龙说眼镜掉了,我们就回去继续搬东西,于舒龙回去找眼镜了,再以后发生什么事情我都没有看见。我不知道于舒龙为什么和刘浩杰打架。我过去拉架时看见于舒龙被刘浩杰打了几下,于舒龙也用拳头朝刘浩杰身上打。于舒龙的眼镜没有了,左眼眶下边破皮出血了,刘浩杰受没受伤我没有看见。10、村民于得水在2012年11月29日的调查中称:我和于舒龙是同学关系,我和刘浩杰是一般村民关系。2012年11月8日20时许,我和于舒龙等人在南涂山饭店吃饭。我和于志海、于明磊等人帮着于舒龙往家里搬剩下的酒和饮料,我们在于舒龙家门口往屋里搬东西时看见于舒龙从屋里往外跑,我们觉得不对劲就跟在于舒龙的后边,当我们走到于舒龙房屋后面时看见于舒龙和刘浩杰在厮打,刘浩杰骂于舒龙还想打于舒龙,于舒龙的父母也过来了,我们拉着于舒龙往家里走,我们走到胡同头时于舒龙说眼镜掉了,我们就回去继续搬东西,于舒龙回去找眼镜了,再以后发生什么事情我都没有看见。我不知道于舒龙为什么和刘浩杰打架。我过去拉架时看见于舒龙被刘浩杰打了几下,于舒龙用拳头朝刘浩杰身上打。我怕于舒龙吃亏就和于志海、于明磊把于舒龙拉开了。于舒龙的眼镜没有了,左眼眶下边破皮出血了,刘浩杰受没受伤我没有看见。当时就于舒龙和刘浩杰打架。11、村民孙庆哲在2012年12月5日的调查中称:我和于舒龙是同学关系。2012年11月8日于舒龙的儿子满月,我们在南涂山村的饭店吃饭。大约晚上8点30分,我和王永吉看见于舒龙往他家房后跑,我们也跟过去了。我看见于舒龙和于海波都在刘浩杰家,于舒龙和刘浩杰在争吵,然后我们就把于舒龙拖出去了。我不清楚于舒龙、于海波和刘浩杰为什么争吵。我没有看见他们打架,我也没有参与打架。12、村民王永吉在2012年12月5日的调查中称:我和于舒龙是同学关系。2012年11月8日于舒龙的儿子满月,我们在南涂山村的饭店吃饭。大约晚上8点30分,我和孙庆哲看见于舒龙往他家房后跑,我们也跟过去了。我看见于舒龙和于海波都在刘浩杰家,于舒龙和刘浩杰在争吵,然后我们就把于舒龙拖出去了。我不清楚于舒龙、于海波和刘浩杰为什么争吵。我没有看见他们打架,我也没有参与打架。上述公安机关的调查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原告及吕红平的陈述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于舒龙的陈述提出异议,原告主张被告殴打原告属实,被告称原告还手殴打被告不属实,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殴打原告而不存在双方互相殴打。原告对于海波等人的陈述提出异议,原告主张于海波等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之间存在矛盾,如证人孙庆哲、王永吉只看到原、被告争吵而没有殴打,其他证人只看到原、被告厮打而没有争吵,证言明显偏袒被告,证人只陈述被告受伤而原告没有受伤,以上证言明显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殴打原告的结论矛盾。被告对原告、吕红平的陈述提出异议,被告主张原告与吕红平的陈述相互矛盾,原告陈述被告与原告在原告院子发生厮打,原告未承认被告将其打晕而是被告跑到原告家中将原告拉到院子里殴打原告,原告及吕红平的陈述不应采纳。原告也殴打被告导致被告受伤住院,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不公正,故不应予以采信。原、被告对各自提出的异议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另查:原告伤后于2012年11月8日至11月26日在烟台市福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原告伤情经诊断为脑震荡、头皮下血肿、多处软组织损伤、筛窦炎(慢性),原告支付医疗费7283.80元。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门楼派出所于2013年2月19日委托该局法医室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于2013年2月26日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鉴定人刘浩杰损伤属轻微伤”。原告交纳鉴定费300元。经原告委托,山东正贺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2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刘浩杰因外力致伤后误工时间为45日;伤后住院期间1人护理”。原告交纳鉴定费12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鉴定费没有异议,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后住院期间1人护理没有异议。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后误工时间45日及护理时间提出异议,被告主张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过长。被告对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提出异议,被告主张与本案无关。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未提交鉴定申请书。原告主张医疗费7283.80元。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原告提供了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费用明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为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费用明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主张原告只是轻微伤,医疗费7283.80元不符合轻微伤的治疗方法,诊断证明记载原告患有慢性筛窦炎,该病不是被告造成的,对该病的治疗费用不能由被告承担;原告的损失不是被告造成的,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对提出的异议无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医疗费7283.80元的合理性和治疗病情的关联性申请司法鉴定。被告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未提交鉴定申请书。原告主张按月工资2838.33元计算45天的误工费5872.40元。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原告提供了丽舍(烟台)木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8日出具的收入证明“刘浩杰,2012年8月的月工资总额2865元,2012年9月的月工资总额2865元,2012年10月的月工资总额2785元,3个月平均2838.33元”、丽舍(烟台)木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9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刘浩杰,男,现年40岁,为我公司员工,月工资收入为2838.33元;2012年11月8日因被他人打伤住院,向本单位请假未出勤,根据本单位相关规定,对其请假期间的工资待遇不予支付”、丽舍(烟台)木业有限公司和刘浩杰于2007年12月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烟台市福山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分处出具的刘浩杰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2012年度福山区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为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2012年度福山区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没有异议。被告对收入证明和劳动合同提出异议,被告主张收入证明和劳动合同记载的劳动报酬不符,劳动合同记载原告月工资1500元,收入证明记载原告月工资数额比劳动合同过高,两份证据相矛盾,应不予采纳;被告对误工证明不予认可,被告主张丽舍(烟台)木业有限公司系外资企业应该通过工资卡发放工资;被告对原告的误工费的计算方法不予认可,被告主张误工费应该按月工资除以30天乘以45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妻子吕红平的弟弟吕金桉护理,吕金桉系城镇户口,工作单位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芝罘分公司,月工资3480元,要求护理费2720元。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吕金桉的身份证复印件、烟台市福山区清洋街道办事处东留公居民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5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吕红平,与吕金桉是姐弟关系”、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芝罘分公司于2013年11月28日出具的证明“兹证明:吕金桉,男,现年28岁,为我公司员工,月工资收入为3480元。因护理姐夫刘浩杰从2012年11月9日请假至2012年11月26日未上班,请假期间我公司扣发其相应工资,扣发工资总计贰仟柒佰贰拾元整,¥2720元”、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芝罘分公司出具的吕金桉2012年8月、9月、10月的工资表“2012年8月份工资3480元、9月份工资3480元、10月份工资348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吕金桉身份证复印件及烟台市福山区清洋街道办事处东留公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没有异议。被告对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芝罘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吕金桉2012年8月、9月、10月的工资表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工资表没有领取人签字,工资表系伪造的;证明不能证明吕金桉系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芝罘分公司的职工,原告应提交劳动合同、社会保险关系及工资发放明细。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护理人吕金桉的工作及工资收入情况。原告主张复印费8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在庭审中放弃复印费8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按每天30元计算18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主张交通费130元。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原告提供了交通费单据为证。经庭审质证,被告提出异议,主张交通通费过高。原、被告协商同意原告交通费为7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费用明细、交通费单据、证明、收入证明、工资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收款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劳动合同书、2012年度福山区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身份证复印件,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的调查材料,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于2012年11月8日私闯原告家中将原告殴打致伤,因被告在公安机关的调查中承认与原告发生厮打,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门楼派出所于2013年7月24日出具的综合材料、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于2013年7月24日出具的烟公福行罚决字(2013)000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均认定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并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被告对行政处罚决定书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且原告在烟台市福山区人民医院治疗伤情的诊疗记录、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均能够证明原告伤情的客观存在。上述证据间相互衔接,能够证明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的事实,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予以赔偿。被告对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的异议,因被告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未提交鉴定申请书且被告对其主张也无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支持,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医疗费7283.80元提出的异议,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的不合理性且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未提交鉴定申请书,故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医疗费7283.80元,系原告检查、治疗伤情而实际支出的费用,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鉴定费1500元,属原告鉴定伤情所需,故本院予以认定。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误工时间45天,原告系丽舍(烟台)木业有限公司职工,原告2012年8月份、9月份、10月份的月工资分别为2865元、2865元、2785元,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838.33元,原告伤后误工45天的误工费为4257.50元(2838.33÷30×45)。原告主张护理人吕金桉系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芝罘分公司职工,月工资3480元,要求被告给付护理费2720元。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有效地证明护理人吕金桉的工作及收入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住院期间1人护理,原告住院18天由吕金桉护理,吕金桉系城镇户口,按照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计算护理费为1393.84元(28264÷365×18)。原告住院18天,原告1人每天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福山区内)6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8元(6×18)。原、被告协商同意原告交通费为7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医疗费7283.80元、误工费4257.50元、护理费1393.84元、鉴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交通费70元合计14613.14元,被告应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舒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浩杰14613.14元。案件受理费253元,原告负担49元,被告负担204元。因原告已全额预交,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2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志强人民陪审员 杨 庆人民陪审员 刘雪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任方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