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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墨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9-05-13

案件名称

李进春、黄万平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过失致人重伤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进春;黄万平;周天顺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过失致人重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墨刑初字第158号 公诉机关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墨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进春,男,1974年9月2日生,汉族,云南省墨江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墨江县。 辩护人潘宏,墨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 被告人黄万平,男,1980年9月17日生,回族,云南省墨江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墨江县。 被告人周天顺,男,1970年7月23日生,彝族,云南省墨江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墨江县。 被告人李进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过失致人重伤罪,被告人黄万平、周天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上列三被告人于2014年7月15日被墨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9月15日因期限届满解除监视居住。同年11月26日经本院决定,对三被告人取保候审,期限三个月。 墨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墨检公诉刑诉[2014]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进春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过失致人重伤罪;被告人黄万平、周天顺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墨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云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进春及辩护人潘宏、黄万平、周天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墨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7日下午晚饭后,被告人李进春、黄万平、周天顺相约到墨江县团田镇绿叶村岩子脚组绿叶岩子(地名)打猎。当日21时许,三被告人各自携带一支射钉枪和罗某2一起到达绿叶岩子。22时许,被告人李进春误将同在该处狩猎的李某1当作猎物开枪击中,后三被告人及时通知村民,和赶到案发现场的村民一起把被害人李某1抬回家中。案发后,被告人李进春将其持有的射钉枪上交至团田村民委员会。团田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6月3日将该射钉枪上交至团田派出所。2014年7月15日,被告人黄万平、周天顺接到墨江县公安局民警传唤通知后,将各自持有的射钉枪上缴至团田派出所。 经普洱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三支射钉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制式(非军用)枪支,具有杀伤力。经墨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1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物证照片、枪弹、伤情鉴定意见书及其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户口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进春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过失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过失致人重伤罪,对被告人李进春数罪并罚;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被告人黄万平、周天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进春、黄万平、周天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进春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进春有自首情节,到案后积极配合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李进春犯罪情节轻微,在造成他人损害后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减轻了社会危害性;被告人李进春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对其适用缓刑不至再危害社会,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下午晚饭后,被告人李进春、黄万平、周天顺相约到墨江县团田镇绿叶村岩子脚组绿叶岩子打猎。当日21时许,三被告人各携带一支射钉枪和罗某2一起到达绿叶岩子。22时许,被告人李进春、周天顺在山上发现了一条果子狸,两人边追边瞄准果子狸各开了一枪,但未打中。两人再次填装好弹药后继续搜寻猎物。李进春突然发现树林里有光反射过来,误将在该处狩猎的李某1当作猎物开枪击中,后三被告人及时通知村民,和赶到案发现场的村民一起把被害人李某1抬回家中救治,第二天送往墨江县人民医院治疗,及时垫付了医疗费。2014年2月墨江县公安局开展制爆缉枪专项行动,被告人李进春将其持有的射钉枪上交至团田村民委员会,团田村民委员会于同年6月3日将该射钉枪上交至团田派出所。2014年7月15日,被告人黄万平、周天顺接到墨江县公安局民警的传唤通知后,带着各自持有的射钉枪到团田派出所接受调查。 经普洱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三支射钉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制式(非军用)枪支,具有杀伤力。 经墨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1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 另查明,案件发生后,罗某2及被告人李进春、黄万平、周天顺与被害人李某1的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罗某2及三被告人赔偿李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0000元(其中李进春赔偿50000元、黄万平、周天顺、罗某2各赔偿30000元),已全部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7月9日,墨江县公安局接到一封普洱监狱的邮寄《协查函》,称2014年3月份的一天,墨江县团田镇绿叶村委会干坝组的李某1在打猎过程中被李进春等人用枪打伤头部。墨江县公安局于同年7月15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2月,墨江县公安局开展制爆缉枪专项行动,李进春和李某1均主动将其非法持有的射钉枪上交到绿叶村委会,同年6月3日,绿叶村委会将该村村民主动上缴的28支民用枪支转交到团田派出所。2014年7月14日,墨江县公安局对被告人李进春进行拘传,同年7月15日11时许,墨江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黄万平和周天顺,二被告人于当日相继拿着射钉枪、零散铁砂和射钉弹到团田派出所接受调查; 3.户口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实三被告人的基本身份信息以及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 4.物证照片、辨认笔录及其照片,证实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李进春对其持有的枪支和用枪伤害李某1的现场进行辨别确认;被害人李某1的儿子李某2对其父亲持有的火药枪进行辨认的事实,并拍摄了物证及辨认照片; 5.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墨江县公安局将涉案的四支枪予以提取并扣押;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墨江县公安局民警于2014年7月16日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绘制了现场图,并拍摄了现场照片的事实; 7.普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普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4】痕鉴字第168号、169号枪弹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送检的三支射钉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制式(非军用)枪支,具有杀伤力;一支火帽枪(李某1持有)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制式(非军用)枪支,具有杀伤力。鉴定意见已告知三被告人及被害人,均未提出异议; 8.墨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墨公司鉴伤字【2014】2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其通知书,证实被害人李某1此次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鉴定意见已告知双方当事均未提出异议; 9.证人证言 (1)李某2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8日凌晨2时许,其接到母亲陈某的电话,称父亲李某1被人用射钉枪打伤了。其连忙打父亲李某1的电话,接电话的人自称是李进春,是他打伤李某1的,其告诉李进春不要乱跑,在原地看好父亲。其从墨江县城赶回家后,看到父亲不行了就急忙准备后事,后来发现父亲有所好转,就打电话给新抚卫生院用救护车把父亲送到墨江县人民医院抢救。李进春是意外伤害,事后李进春等人积极和其协商,并达成赔偿协议,由李进春等四人赔偿李某1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40000元,已全部履行,故一直没有报案; (2)李某3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8日凌晨2时许,弟弟李某2接到母亲的电话,说父亲被他人用射钉枪打伤了,兄弟二人一起赶回家后发现父亲奄奄一息,大家都忙着准备后事。到中午12时左右,看到父亲的手脚能动一点,并能发出一点声音,就及时将父亲送到墨江县人民医院抢救。当时忙于抢救父亲,被告人李进春等人是意外伤害,积极垫付了医疗费,并协商赔偿要求私了,故一直没有报案; (3)陈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7日23时许,李某1一直没有回家,其就打电话问在什么地方,接电话的人讲其叫小进春,在绿叶岩子用枪打着这个手机的主人了,自己知道李某1出事了,就立即打电话给儿子李某2,次日凌晨李某2、李某3兄弟俩回来后将李某1送到墨江县医院抢救,李进春不是故意打伤的,积极和自己家协商赔偿事宜,就一直没有报案; (4)沙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7日23时许,老公公李某1还没回家,其先领孩子睡觉。次日凌晨2时许,听到婆婆说老公公被他人用枪打伤了。约5时许看到几个村民用担架抬着老公公回来,伤势十分严重,后送往墨江县人民医院抢救; (5)李某4、刘某、刀应芝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7日23时许,听说李进春用枪打着人了,叫大家赶快到绿叶岩子看看,将受伤的李某1抬回家时已经是次日凌晨5点多钟了,等到李某1的儿子李某2、李某3回来后将李某1送往墨江县人民医院抢救,后听说李某1的家属和李进春、黄万平、周天顺、罗某2达成了赔偿140000元的协议; (6)新抚卫生院驾驶员杨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8日中午11时许,其接到新抚卫生院院长蒋某的电话,叫其到团田镇绿叶村接一个病人。13时许接到伤员后直接送到墨江县人民医院抢救; (7)新抚卫生院医生刘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8日14时许,其和杨某一起到达绿叶村上干坝组李某1家,看到李某1伤势很严重,不会说话,但还有意识,其对李某1做了简单处理后送往墨江县人民医院抢救; (8)罗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8日晚,李某1到墨江人民医院外二科住院,入住时李某1处于昏迷状态,左前额部有一个1厘米左右的伤口,伤口还大流血,给病人家属下过病危通知书,无意中听到李某1的家属说其是被枪打伤的; 10.被告人供述 (1)李进春的供述,证实2014年1月27日,其和周天顺帮黄万平家砍柴,吃下午饭时商量一起去打猎。当日21时许,其和周天顺、黄万平各自拿着一支射钉枪,并叫上罗某2骑摩托车到了绿叶岩子脚。在搜寻过程中,其和周天顺看到一条果子狸,每人各开了一枪,但没打中。后来边追边走,突然发现距其30米远的地方有光反射过来,自己先用电筒照了一次,关掉再点亮,又对着亮光处吹了一个口哨,对方都没有反应,以为是果子狸,其就朝亮光处开了一枪,周天顺和其急忙跑过去,看到地上仰面昏倒着一名男子,鼻子和脸上都流着血。其随即打电话给罗某2他们,叫回去请村民来帮忙。等哥哥李某4和村民赶到后,哥哥看出来是李某2的父亲,其就用电话请他人联系李某2,后来和赶来救治的村民一起把受伤的男子抬回家救治。次日早晨被害人的家属将其送到墨江县人民医院抢救,几个被告人先垫付了20000元医药费。后来经多次和被害人家属协商,达成了赔偿协议,由几个致害人共同赔偿李某1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40000元,由其承担50000元,周天顺、黄万平、罗某2各承担30000元,并已全部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 (2)黄万平的供述,证实2014年1月27日,其叫李进春和周天顺帮自家砍柴,吃晚饭的时候,李进春就约其和周天顺、罗某2上山打猎。当日21时许,李进春、周天顺和其各自拿着一支射钉枪,一起骑摩托车到达绿叶岩子脚。进山大约20分钟后,听到一声枪响,再过了20多分钟,又听到一声枪响。接着李进春就打电话来说打着人了,快来帮忙救治伤员。其赶到事发现场,看到地上躺着一名奄奄一息的男子,好像快不行了。李进春打了一个电话给绿叶村副主任杨忠学,叫人来帮忙抢救伤者,后来把受伤的人抬回家中,次日送往墨江县人民医院抢救,自已和几个被告人积极支付了医药费,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已全部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 (3)周天顺的供述,证实2014年1月27日上午,黄万平叫其和李进春帮砍柴,吃晚饭的时候,李进春就约三人一起去打猎。当日21时许,三人各自拿着一支射钉枪出发,李进春还打电话邀约罗某2(没带枪)一起到达绿叶岩子脚。进山一会儿,李进春发现一条果子狸,他打了一枪,其也跟着打了一枪,但未打中。后来往果子狸跑的方向追去,听到李进春吹了一个口哨,随即听到一声枪响,其急忙跑上去查看,看到李进春瘫倒在地上,口里说是打着人了!其上前一看,看到那人手里拿着一支枪,满脸都血,看着好像快不行了。叫人帮忙的过程中,李进春还去村公所反映情况。村民赶到后,把受伤的人抬回家中,次日送往墨江县人民医院抢救,自已和几个被告人积极支付了医药费,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已全部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 11.被告人李进春提交如下证据: (1)民事赔偿协议书,证实罗某2及被告人李进春、黄万平、周天顺与被害人李某1的家属李某2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李进春等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1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140000元(其中李进春赔偿50000元,黄万平、周天顺、罗某2各赔偿30000元); (2)谅解书,证实双方达成的上述协议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对李进春等人的过失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不再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进春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过失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过失致人重伤罪,应当对其实行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万平、周天顺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进春的辩护人关于李进春有自首情节,在案件发生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全部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进春在案件发生后,主动把枪支交到其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黄万平、周天顺接到派出所的电话通知后,带着所持有的枪支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在案件发生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全部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为打击涉枪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安全。对被告人李进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黄万平、周天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进春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一年零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黄万平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周天顺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扣押的三支射钉枪,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冯永杰 审判员  彭琼珍 审判员  高健辉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何 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