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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夏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员某某与张某某返还原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员某某,张某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夏民初字第298号原告员某某,男,196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山西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66年9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武某某,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员某某诉称,原告系晋M340**东风多利卡货车所有人,该车于2007年挂靠于山西汽运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在水头大运路边经营一水泥构件厂,常联系原告晋M340**货车运输货物,2011年3月,原告在运输被告货物时,发生翻车,造成被告货损,此后,双方就货损尽管予以协商,终未达成协议。2011年9月初,被告以运输货物为名,将原告的晋M340**货车扣押于其公司院内,声称货损一日不赔,车就别想开走,事后,原告曾求助110,但110以双方系民事纠纷不予处理,扣车时间发生后,原告曾多次央人找被告协商返还车辆未果。2011年8月,原告曾以返还车辆为由,向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于2013年10月28日撤诉。被告以运输货物为借口,扣押他人财产,实属违法,根据《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等相关规定,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扣押原告的晋M340**东风多利卡汽车及车辆附带手续和随车工具。2、赔偿扣押原告车辆造成的经济损失22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张某某辩称,1、被告并未扣押原告的车辆。2011年3月12日,原告车拉运被告产品送往运城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货物全部毁掉。原告以无赔偿能力而主动将车放进被告的厂里,并不存在扣车的问题,谈不上返还。原告车辆上的手续和随车工具没有交付给被告。2、原告主张损失不能成立。被告没有扣押原告车辆,不存在违法行为,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依法不应支持。3、原告应该对损失缴纳诉讼费,否则不予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员某某自购一辆晋M340**东风多利卡货车,于2007年挂靠于山西汽运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11年3月12日,原告在为被告运输货物时,发生翻车,造成被告货损。此后,双方就货损尽管予以协商,终未达成协议。2011年9月初该货车由原告驾驶停放在被告所在厂院内,经多方参与从中说和未果。原告证人张某甲、李某某、张某乙等在参与说和过程中,均是听原告说车辆被被告扣押,没有直接看到被告扣押车辆。现晋M340**东风多利卡货车在被告厂院内停放,随车手续和工具现在原告处。同时查明,2011年9月10日至9月15日,夏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无原告报警的相关记录。2014年11月26日,运城市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报告书对晋M340**货车的台班费做出评估67500元/年,评估费用8000元。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张某甲、李某某、张某乙等证人出庭作证,主要用以证实:1、原告去被告厂里要车,被告不给。2、原告因被告扣车报了110。3、原告事后又叫了几个人从中说和无果。4、2013年三、四月份运城一个人买车,原告去被告处要车,被告还是不给车等事实。被告质证认为:1、原告申请张某丙和当庭作证的张某甲名字不是一个人。原告主张110去了,但是没有110的相关证明材料。2、李某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3、张某乙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张某乙说的是2013年2、3月份参与调解的,而焦某某参与的调解时间是2011年8、9月份。总之,三个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告是否扣押了原告的车辆。庭审中,被告出示焦某某的证明材料以及2013年9月12日法庭审理笔录等主要用以证实:1、原告把车主动放在厂里的,不存在被告扣押的问题。2、经过调解,原被告双方是以原告给付被告48000元货损达成协议。原告质证认为:1、焦某某说的不属实,焦某某不能证明我的车没有被扣。2、原告在2011年9月份以前没有找过焦某某。调解的过程中涉及到被告的货损和原告车辆的返还问题,最终未达成协议。3、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参与调解人除了焦某某,还有李某某和张某乙,二人证实了原告车辆的返还和被告的货损都没有达成协议。4、被告的证人张某丁证明,车是原告开过来的,是不是原告自愿押的他不清楚。其中这辆车现在的位置和当初被告扣原告的车的位置不一样,现在车的位置是被告挪动后的。庭审中,原告以评估报告主张该车月收入5625元,原告从2011年9月15日计算到2015年1月14日,共计3年4个月,数额为225000元。原告申请评估的费用8000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质证认为:鉴定结论和鉴定目的不对应。估价报告不能客观评价台班费的损失,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评估票据是收据,不是正规发票。其真实性从法律角度难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证人出庭作证、证明材料、庭审笔录、夏县公安局指挥中心调查记录、评估报告、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诉称2011年9月初,被告以运输货物为名,将原告的晋M340**货车扣押于其公司院内,原告上述主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晋M340**货车被被告以运输货物为名扣押的事实不清,本院不予采信。晋M340**货车最初由原告驾驶停放在被告所在厂院内,原告对该事实认可。事后,最为关键的是经原告申请调查,2011年9月10日至9月15日夏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没有查到原告因车辆被扣押的相关报警记录,而且由原告的证人证言证实,证人没有直接看到被告扣押晋M340**货车的事实,均是听原告本人说车辆被被告扣押。综上,原告对被告扣车原因的举证不能和被告扣车不放报警记录上的缺失,不足以证明晋M340**货车被被告非法扣押并不放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主张由被告返还非法扣押车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以诉讼的方式索要晋M340**货车,可由原告从被告处自行取回。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数额为225000元问题,因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亦不存在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问题,本案不作审核认定。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员某某对被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75元,鉴定费8000元,合计12675元,由原告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春峰审判员  王晓辉审判员  王娜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文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