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建执字第1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周某离婚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某,丁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建执字第1236号申请执行人周某,农民。被执行人丁某,农民。申请执行人周某与被执行人丁某离婚纠纷一案,建湖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4日作出的(2008)建民一初字第283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原告丁某与被告周某离婚。二、婚生女孩周玥随被告周某生活,原告从2010年7月1日起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每年给付小孩生活费2000元,在每年的6月30日和12月30日前分两次给付清,小孩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票据由原、被告各半负担。三、双方别无其他共同财产,双方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人享有和偿还。各人处衣物归各人所有。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400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建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建民一初字第283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法律审判长 潘明宏审判员 臧佩荷审判员 花晓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长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