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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鸡冠民初字第1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原告任广顺、廉新新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王喜财、刘京其、王晓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广顺,廉新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王喜财,刘京其,王晓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鸡冠民初字第1321号原告任广顺,男。原告廉新新,女。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莹,女,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责人叶青,男,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路滨,男,律师。被告王喜财,男。委托代理人白艳军,男,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京其��男。被告王晓刚,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03197605012318,男,1976年5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鸡东县鸡东镇东风街六委。委托代理人柴彬,男,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任广顺、廉新新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王喜财、刘京其、王晓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因本起事故造成廉新新、任广顺受伤及任新雨死亡,应一并进行赔偿,而廉新新医疗未终结,无法进行鉴定,故原告申请延期限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审 判 长  王北松代理审判员  赵红杰人民陪审员  温玉庆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