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陵商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德强、汪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德强,汪冬,李德晓,高长霞,李秋升,赵秀英,郑光山,李燕英,孙树林,侯爱荣,郭长海,董士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陵商初字第448号原告: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东省陵县。法定代表人:王立国,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延钊,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管理部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先海,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管理部副经理。被告:李德强,男,汉族,1970年1月出生,住山东省陵县。被告:汪冬,女,汉族,1968年3月出生,住山东省陵县。被告:李德晓,男,汉族,1977年1月出生,住山东省陵县。被告:高长霞,女,汉族,1977年7月出生,住山东省陵县。被告:李秋升,男,汉族,1964年11月出生,住山东省陵县。被告:赵秀英,女,汉族,1966年2月出生,住山东省陵县。被告:郑光山,男,汉族,1974年12月出生,住山东省陵县。被告:李燕英,女,汉族,1976年6月出生,住山东省陵县。被告:孙树林,男,汉族,1970年7月出生,住山东省陵县。被告:侯爱荣,女,汉族,1969年6月出生,住山东省陵县。被告:郭长海,男,汉族,1964年9月出生,住山东省陵县。被告:董士华,男,汉族,1961年12月出生,住山东省陵县。原告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德强、汪冬、李德晓、高长霞、李秋升、赵秀英、郑光山、李燕英、孙树林、侯爱荣、郭长海、董士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延钊及被告李德强、汪冬、李德晓、孙树林、李秋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长霞、赵秀英、郑光山、李燕英、侯爱荣、郭长海、董士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德强于2013年3月在原告所属世纪家园分社办理贷款,总额7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3月,合同约定月利率按贷款时利率执行。原告按约定放款后,被告李德强未按约定结息、还款,且已欠息数月,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八条第五款规定,双方所签合同视为到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德强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被告李德强贷款由被告李德晓、李秋升等人提供连带担保。请求判令被告李德强、汪冬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被告李德晓、高长霞、李秋升、赵秀英、郑光山、李燕英、孙树林、侯爱荣、郭长海、董士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交了以下证据:一、2013年3月原告与被告李德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约定借款本金金额为70万元。二、《借款凭证》一份,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已将贷款款项发放到被告李德强手中。三、《保证合同》两份,证明被告李德晓、李秋升、郑光山、孙树林、郭长海为被告李德强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被告李德强、汪冬对原告签订的《夫妻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证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为共同还款人。被告李德晓和高长霞、李秋升和赵秀英、郑光山和李燕英、孙树林和侯爱荣、郭长海和董士华分别对原告签订的《夫妻共同担保责任承诺书》五份,证明被告高长霞、赵秀英、李燕英、侯爱荣、董士华与担保人分别为夫妻关系,为共同担保人。五、被告李德强欠款欠息明细,证明被告李德强截止到2014年11月欠本金700000元,欠利息48666.77元。被告李德强质证称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贷款的数额是70万而非80万。被告汪冬质证称对其签字认可。被告李德晓质证称对其签字认可,但是2011年李德强的贷款有其家属的签字,2013年的贷款没有其家属的签字。被告孙树林与被告李秋升的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李德晓相同。被告李德强、汪冬辩称,我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因为我经营出现问题未按时结息,要求先还利息,调解一下。被告李德晓辩称,我和李德强关系不错,所以给他提供担保,但是他欠债还钱天经地义,我愿意督促李德强按时还息,协商解决问题。被告孙树林辩称,李德强的借款是我担保的,但他现在厂子经营困难,希望法庭能调解一下,先还利息,剩下的慢慢还。被告李秋升辩称,可不可以延长还款的时间。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原告所属世纪家园分社与被告李德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额70万元,借款用途是借新还旧,期限自2013年3月至2015年3月,借款方式为非可循环方式,即借款期限内借款金额一次性发放。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按合同约定分期还本还款法,借款人每月结息,结息日为末月的20日。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或本合同项下借款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被告李德强自2014年7月份没有偿还利息,且没有分期偿还本金,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同年3月,被告李德强、汪冬以夫妻名义对原告签订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对在原告处的借款共同偿还。2013年3月,被告李德晓、李秋升、郑光山、孙树林、郭长海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李德强在原告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数额为人民币7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债权人确定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年3月,被告李德晓、高长霞,被告李秋升、赵秀英,被告郑光山、李燕英,被告孙树林、侯爱荣,被告郭长海、董士华还分别以夫妻名义对原告签订了《共同担保责任承诺书》,同意对李德强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3年3月,被告李德强贷款7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3月。利率为月息9.73750‰。自2014年7月截止到2014年11月,被告李德强贷款本金余额为70万元,欠息48666.77元。认定上述事实,依据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夫妻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夫妻共同担保责任承诺书、借款借据、李德强贷款欠息明细等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真实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李德强与被告李德晓、李秋升、郑光山、孙树林、郭长海应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和担保义务。被告汪冬与被告李德强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德强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汪冬与被告李德强应共同对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李德强未按合同约定结息、还款,原告提前要求被告李德强、汪冬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并加收罚息,其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德晓、李秋升、郑光山、孙树林、郭长海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系李德晓、李秋升、郑光山、孙树林、郭长海以家庭财产对原告提供担保,且被告李德晓与其妻高长霞,被告李秋升与其妻赵秀英,被告郑光山与其妻李燕英,被告孙树林与其妻侯爱荣,被告郭长海与其妻董士华均以书面形式对原告承诺共同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德晓、高长霞、李秋升、赵秀英、郑光山、李燕英、孙树林、侯爱荣、郭长海、董士华对被告李德强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主张符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上述被告应在其担保的债权本金额度70万元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李德晓等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债务人被告李德强、汪冬追偿。被告高长霞、赵秀英、郑光山、李燕英、侯爱荣、郭长海、董士华经本院合法传唤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审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的主张,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其主张无据可依,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德强、汪冬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11月欠利息为48666.77元,自2014年11月起按年利率11.685%计算至判决指定还款日);二、被告李德晓、高长霞、李秋升、赵秀英、郑光山、李燕英、孙树林、侯爱荣、郭长海、董士华对被告李德强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李德晓、高长霞、李秋升、赵秀英、郑光山、李燕英、孙树林、侯爱荣、郭长海、董士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德强、汪冬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财产保全费4320元由被告李德强、汪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立军审判员 于 君陪审员 高洪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