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樊城刑一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吴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刑一初字第00024号公诉机关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辩护人王某某,湖北创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樊城检公诉刑诉(2014)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杜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吴某某登记入住襄阳市樊城区新华市场铂诺概念酒店8306房间,同年8月21日被告人吴某某容留薛某某(2000年1月16日出生)在8306房间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襄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证实,被告人吴某某、薛某某尿液中甲基苯丙胺筛选试剂检验均为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证人薛某某、曾某某、宁某某等人的证言,毒品理化检验意见书,毒品检验报告单,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提供场所,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殷然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