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诏民初字第1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少勇、李水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少勇,李水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诏民初字第1403号原告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诏安县。组织机构代码75310934-2。法定代表人庄德南,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许美婵,女,1969年6月11日出生,原告职工,住福建省诏安县。委托代理人吴州武,男,1970年8月30日出生,原告职工,住福建省诏安县。被告李少勇,男,1966年10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诏安县。被告李水乾,男,1949年9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诏安县。原告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少勇、李水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淑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许美婵、吴州武,被告李少勇、李水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8年12月31日,被告李少勇以建房转贷为由向原告借款18400元。约定于2009年11月20日到期,月利率9.72‰,被告李水乾作为该笔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没有归还贷款本息。现请求判令:1、被告李少勇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8400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2、被告李水乾承担本笔贷款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少勇辩称,本答辩人只领到10000元,并且已经付还3000元,已还的部分应从本金中扣除。且原告利息偏高,应按人民银行规定利率计算。原告也有责任,应当相应扣减利息。被告李少乾辩称,1、本案贷款期限为2008年12月31日至2009年11月20日,按照合同约定答辩人的保证期间是自借款到期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所以2011年11月20日之后答辩人已经免除保证责任。2、原告于2012年12月20日对答辩人发放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发放时间已经超过答辩人的保证时间,且该通知书不具备合同效力,答辩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无需承担该笔贷款的连带偿还责任及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1日,原告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少勇、李水乾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少勇向原告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18400元,月利率9.72‰,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31日起至2009年11月20日止,由被告李少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逾期未偿还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遇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按其规定执行)。被告李少勇提作为本案贷款保证人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给被告李少勇贷款人民币18400元。贷款到期后,原告于2012年12月20日向被告李少勇催收贷款,同日向被告李少乾主张权利。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诉至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等证据,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少勇、李水乾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被告李少勇向原告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18400元,并由被告李水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借款后被告付还利息634.91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李少勇辩称其仅领到10000元且已付还3000元,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纳。原告请求向被告李少勇讨回借款本金18400元及尚欠的利息,依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本案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原告于2012年12月20日向被告李水乾发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且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本案合同双方对担保期限另行签订合同或者另行作出约定的事实,故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李水乾对本案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少勇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8400元并应支付利息[利息自2008年12月31日起至2009年11月20日止按月利率9.72‰计付;2009年11月2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9.72‰×150%计付(遇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按其规定执行),已偿还的利息634.91元可从中扣除]。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被告李少勇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先由原告垫交,执行中再由被告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淑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沈绪璐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