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民五(商)初字第6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与上海环球奥莱斯商业经营有限公司、上海服装城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上海环球奥莱斯商业经营有限公司,上海服装城股份有限公司,陈邓华,上海中发开关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五(商)初字第615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负责人潘岳汉。委托代理人傅佳俊,上海市天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五云,上海市天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环球奥莱斯商业经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银平。被告上海服装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余江。委托代理人王龙,上海富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维赫,上海富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邓华。被告上海中发开关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里仁村法定代表人陈邓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上海环球奥莱斯商业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莱斯公司)、上海服装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服装城)、陈邓华、上海中发开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发开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翁海影独任审判。被告服装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其申请。服装城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196号“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民事裁定。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委托代理人陈五云,被告服装城委托代理人王龙、毛维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奥莱斯公司、陈邓华、中发开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上海分行诉称:2013年5月28日、12月18日,被告奥莱斯公司为经营需要与原告分别签订《授信额度协议》和《商业汇票承兑协议》。根据上述协议,原告同意向奥莱斯公司提供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人民币6,000,000元(以下币种均同),承兑期限为6个月,汇票应付票款的结算期限至2014年6月19日止,如到期奥莱斯公司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导致原告对外垫款的,原告对垫付的票款按每日万分之五向奥莱斯公司计收罚息。协议还约定了违约行为的认定和处理方式。2013年5月28日,被告服装城、陈邓华、中发开关与原告签订了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担保;服装城用名下房地产为奥莱斯公司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上述协议签订生效后,原告于2013年12月18日,将票面金额为6,000,000元的汇票交付给奥莱斯公司。2014年6月19日,奥莱斯公司经营状况恶化,未支付票款。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和《商业汇票承兑协议》以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奥莱斯公司构成违约时,原告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行使抵押权,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奥莱斯公司归还应付票款金额6,000,000元,同时支付逾期罚息(以票面金额6,00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奥莱斯公司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3,000元和预付的诉讼费用;3、服装城以名下所有的位于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朱枫公路XXX弄XXX号一层、4019号一层、4020号一层、4166号一层、4167号一层、4247号一层、5079号一层、8347号一层、3178号302室、4018号202室、302室、4168号201室、301室、4248号201室、5078号202室、8348号201室、5056号一层、6005号一层、1173号202室、5058号301室,共二十套抵押房产在抵押金额11,670,000元的限额内优先清偿上述债务;4、服装城公司、陈邓华、中发开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以已于2014年6月20日扣除奥莱斯公司保证金本金1,800,000元及利息1,592.50元为由,变更第1项诉请为:奥莱斯公司归还原告垫付本金4,198,407.50元,并支付逾期罚息(以本金4,198,407.5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其余诉请不变。原告中国银行上海分行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第一组证据:1、《授信额度协议》,证明奥莱斯公司为公司经营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并签署贷款额度协议的事实;2、《商业汇票承兑协议》,证明奥莱斯公司与原告签署承兑协议的事实;3、银行兑付凭证,证明原告已经将6,000,000元贷款划付给持票人的事实。第二组证据:1、服装城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服装城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将其名下房地产为奥莱斯公司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2、上海市房地产他项权利证明,证明服装城名下的房地产已经登记抵押的事实;3、服装城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4、陈邓华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5、中发开关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证据3-5服装城、陈邓华、中发开关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奥莱斯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第三组证据:1、房屋登记册信息,证明服装城抵押给原告的房地产已被查封的事实;2、聘请律师合同、汇款收款通知单,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的事实。被告奥莱斯公司、陈邓华、中发开关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服装城辩称:1、本公司知晓原告与奥莱斯公司之间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和《商业汇票承兑协议》,及本公司为奥莱斯提供担保的事实,如果原告将与奥莱斯公司约定的款项垫付了,奥莱斯公司未向原告履行义务的,本公司愿意承担保证责任。2、基于奥莱斯公司未到庭,本公司对原告称对外垫付费用的事实,无法证实,由法院核实。3、本公司不同意承担律师费,虽然有聘请律师合同,但是该费用是否实际产生,原告没有证据。被告服装城未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服装城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证据1、2的原件与复印件核对一致,其性质由法院确定,证据3兑付凭证及托收凭证、承兑汇票及背书,由法院核实。第二组证据1、2没有异议,第二组证据3、4、5原件与复印件一致,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他证据与本公司无关。第三组证据1没有原件,无法核实;证据2对方提供的是通知单,不是支付凭证,金额是203,000元,如果实际产生费用也是过高的,由法院按照上海市的律师收费标准予以裁决,交付费用日期为2014年8月21日,合同签订是2014年6月20日,起诉时间是2014年7月1日,是否过了举证期由法庭裁定。根据以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1、2013年5月28日,原告(乙方)与奥莱斯公司(甲方)签订编号营授XXXXXXXXX号的《授信额度协议》,约定:乙方同意向甲方提供授信额度11,670,000元,具体种类及金额如下:1、贷款额度5,670,000元,(1)短期流动资金额度5,670,000元;2、贸易融资额度6,000,000元,(1)汇出汇款融资额度6,000,000元(可1:1调剂为开立银行承兑汇票)。授信额度可循环使用。授信额度使用期限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5月8日止。协议第十条违约事件及处理约定:下列事项之一即构成或视为甲方在本协议和单项协议项下违约事件:1、甲方未按本协议、单项协议的约定履行对乙方的支付和清偿义务;……。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乙方有权视具体情形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1、要求甲方、担保人限期纠正其违约行为;4、宣布本协议、单项协议或甲方与乙方之间的其他协议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6、要求甲方赔偿因其违约而给乙方造成的损失;8、行使担保物权;9、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同日,原告与服装城签订编号Z营授XXXXXXXXX号Z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原告为抵押权人,服装城为抵押人,担保的主合同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奥莱斯公司之间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统称“单笔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担保的期间自2013年5月28日至2016年5月28日。被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11,670,000元;担保范围为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依据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2013年6月4日,原告与服装城在上海市金山区房地产登记处办理了抵押物登记,登记证明号:金XXXXXXXXXXXX,最高债权限额:11,670,000元,原告为房地产抵押权人,服装城为房地产权利人,债权发生期间:2013年5月28日-2016年5月28日,抵押物位于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朱枫公路XXX弄XXX号一层、4019号一层、4020号一层、4166号一层、4167号一层、4247号一层、5079号一层、8347号一层、3178号302室、4018号202室、302室、4168号201室、301室、4248号201室、5078号202室、8348号201室、5056号一层、6005号一层、1173号202室、5058号301室。3、同日,原告与服装城、陈邓华、中发开关分别签订编号B营授XXXXXXXXX号Z3、B营授XXXXXXXXX号Z2、B营授XXXXXXXXX号Z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原告均为债权人,服装城、陈邓华、中发开关分别为保证人,第一条担保的主合同均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奥莱斯公司之间签署的编号为营授XXXXXXXXX号的《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第二条主债权及其发生期间均为自本合同第一条所指《授信额度协议》生效之日至该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所规定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届满之日。第三条被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均为11,670,000元;保证范围均为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依据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第四条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五条保证责任的发生:均约定如果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任何正常还款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向债权人进行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顺序,保证人均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第六条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均为本合同第二条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4、2013年12月18日,原告与奥莱斯公司签订编号营授XXXXXXXXX号-承兑2的《商业汇票承兑协议》,约定:原告为承兑人,奥莱斯公司为承兑申请人,该协议载明:承兑申请人签发汇票1张,金额6,000,000元。申请人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交存在承兑人处开立的结算账户。申请人于承兑前向承兑人缴存承兑汇票票面金额的30%,金额为1,800,000元,作为承兑保证金,存于在承兑人处开立的专用保证金账户,用于申请人向承兑人担保支付汇票款项。保证金款项按照单位存款活期利率计息,并按照承兑人单位存款有关规定计付利息。如承兑汇票到期之日申请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导致承兑人对外垫款的,承兑人对垫付的票款按实际垫款天数,每日按垫款金额的万分之五向申请人计收罚息。申请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本协议,给承兑人造成的任何损失均由申请人承担,包括汇票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及其他因申请人违约而引起的费用。5、2013年12月19日,原告向奥莱斯公司开具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承兑汇票1张,金额6,000,000元,出票人为奥莱斯公司,收款人为上海欧族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到期日2014年6月19日。6、上述承兑汇票经多次背书转让,在到期时,奥莱斯公司未按约足额交存票款。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本案起诉前)扣除奥莱斯公司保证金账户中的存款本金1,800,000元及利息1,592.50元。截至2014年6月21日,奥莱斯公司尚欠原告垫款本金4,198,407.50元。7、原告为本案诉讼已支付聘请律师费203,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争的《授信额度协议》、《商业汇票承兑协议》,系原告与奥莱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原告根据协议约定,为奥莱斯公司办理了最高债权额度的授信业务,签发了银行承兑汇票并承兑。奥莱斯公司未在本案系争汇票到期日前向原告全额支付票据款项,导致原告对外垫款,并按约扣划奥莱斯公司保证金本金及产生的利息。奥莱斯公司理应归还原告剩余垫款本金并依约支付垫款逾期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鉴于在本案诉前原告已扣除了部分欠款本金,而原告仍以全部垫款本金主张权利,由此产生的该部分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律师费,双方在协议中对此项费用的支付有明确约定,且原告计算的依据亦是根据律师收费规定及本案讼争标的收取,原告的该项请求,亦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与服装城、陈邓华、中发开关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服装城、陈邓华、中发开关作为保证人理应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奥莱斯公司的还款、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当然,其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奥莱斯公司进行追偿。原告与服装城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合法有效。服装城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最高债权限额本金11,67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律师费用、诉讼费用、执行费用内对奥莱斯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且服装城为系争债务已将名下房产向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应确认《最高额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对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均具有约束力,故对原告要求以合同约定的债权数额行使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当然,服装城在承担了抵押担保责任后,亦有权在其承担的抵押担保范围内向奥莱斯公司进行追偿。奥莱斯公司、陈邓华、中发开关,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环球奥莱斯商业经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垫款本金人民币4,198,407.50元;二、被告上海环球奥莱斯商业经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垫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4,198,407.50元为计算基数,按《商业汇票承兑协议》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息);三、被告上海环球奥莱斯商业经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律师费损失人民币203,000元;四、被告上海服装城股份有限公司、陈邓华、上海中发开关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所确定的被告上海环球奥莱斯商业经营有限公司还款、赔偿义务,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各自承担的保证范围内向被告上海环球奥莱斯商业经营有限公司追偿;五、若被告上海环球奥莱斯商业经营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所确定的还款、赔偿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可与被告上海服装城股份有限公司协议,以其抵押的位于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朱枫公路XXX弄XXX号一层、4019号一层、4020号一层、4166号一层、4167号一层、4247号一层、5079号一层、8347号一层、3178号302室、4018号202室、302室、4168号201室、301室、4248号201室、5078号202室、8348号201室、5056号一层、6005号一层、1173号202室、5058号301室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该些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上海服装城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环球奥莱斯商业经营有限公司继续清偿;六、被告上海服装城股份有限公司在承担了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在承担的抵押担保范围内向被告上海环球奥莱斯商业经营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221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负担人民币13,209.74元,被告上海环球奥莱斯商业经营有限公司、上海服装城股份有限公司、陈邓华、上海中发开关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42,011.26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上海环球奥莱斯商业经营有限公司、上海服装城股份有限公司、陈邓华、上海中发开关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翁海影人民陪审员 蔡荣馥人民陪审员 方国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沈于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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