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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汝民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汝民初字第476号原告郭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朱玲华,汝城县卢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1990年原、被告由父母介绍相识。1991年3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2年1月25日生育男孩李世祥,1996年6月1日生育女孩李利。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格粗暴,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争吵之后便动手殴打原告。加上被告好喝酒,经常借酒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继而砸毁家里的财物。原告曾多次要求与被告离婚,但为了两个孩子,只好勉强地与被告生活在一起。2013年12月29日,因一点小事,被告对原告拳打脚踢。2014年农历5月6日,被告因为没有找到自己的身份证,把气撒到原告身上,对原告大打出手。原、被告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1991年3月10日在汝城县小垣瑶族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证据二,病历,拟证明原告有病,原告打电话给被告,被告不回来照顾原告,对原告不负责任。证据三,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女李世祥、李利的基本情况。被告李某某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三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能证实原告因病于2014年6月2日至6月12日在粤北人民医院住院10天,但仅凭该证据不能完全达到其证明目的。根据原告的举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0年经父母介绍相识,于1991年3月10日在汝城县小垣瑶族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2年1月25日生育男孩李世祥,现在广东省东莞市务工。1996年6月1日生育女孩李利,现已成家。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夫妻感情一般。2013年,被告李某某在外务工寄回7000元给原告郭某某。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界限。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为:(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共同生活二十多年。现原告以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为由要求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陈述从2013年农历12月29日之后开始分居生活,该情形也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情形。因此,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军英人民陪审员  雷党古人民陪审员  朱小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美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