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虎商初字第09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徐钧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徐钧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虎商初字第097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狮山路51号。负责人史为群,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姚一纯,江苏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钧,男,1978年9月10日出生。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徐钧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刘晓夏独任审判,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一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诉称,2012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一张用于家装分期付款的信用卡,后原告向其发放了卡号为622234003621XXXX的牡丹信用卡。2012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牡丹信用卡家装分期还款合同》一份。但被告多次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尚结欠原告透支本金169154.94元,利息及滞纳金3411.63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69154.94元,利息及滞纳金3411.63元(暂计至2014年4月22日,之后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为止);2、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10715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放弃对律师费的主张。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就信用卡的使用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牡丹信用卡家装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家装分期付款业务。3、牡丹信用卡家装分期还款合同,证明原、被告对牡丹信用卡家装分期还款的有关权利义务的约定。4、信用卡使用明细,证明被告使用该信用卡的情况。5、本金、利息、滞纳金结欠清单,证明被告结欠本金、利息、滞纳金情况。6、聘请律师合同,证明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被告徐钧未作答辩亦未举证。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因其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7月9日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一张,填写了《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并与原告签署了《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被告在《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上声明已知悉并保证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已阅读并了解《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安全用卡须知》和《自动还款业务协议书》,自愿遵守合约和协议书的各项规定。领用合约约定:甲方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对账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上记载的��期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甲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部分从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可按照乙方对账单表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式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甲方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有权停止其信用卡使用。乙方对甲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甲方帐户中扣收(含透支扣收、下同),透支利率按照���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还就申请、使用、账户管理、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作了相应规定。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2234003621XXXX的牡丹信用卡。2012年7月18日,被告在苏州高新区狮山禹浩装饰装璜工作室通过该信用卡刷卡支付装修费290000元。2012年7月20日,被告(乙方)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家装分期付款业务,填写了《牡丹信用卡家装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并在当日与原告(甲方)签订了《牡丹信用卡家装分期还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在苏州高新区禹浩装饰装璜工作室的装修合同,合同价款伍拾万元,乙方已经自行支付不低于总金额20%的首付款100000元,乙方申请装修总额的60%290000元,通过其在甲方(原告)申办的牡丹信用卡以透支方式支付,用于装修东湖大郡花园154-XXX室,透支金额为人民币(大写���贰拾玖万元。甲方同意在乙方使用牡丹信用卡进行刷卡并签署签购单记账扣款后,将上述透支金额一次性划付给装修商户。乙方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8075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8055元。乙方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之月起每月的25日前偿还。还款期内,乙方可根据《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有关规定按照最低还款额进行还款,并承担违反最低还款额导致的违约责任。乙方应按首期支付的方式向甲方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32712元,甲方有权直接从本合同项下的牡丹信用卡帐户中进行扣收。如乙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甲方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乙方承担本合同项下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累计两次没有归还信用卡帐户的最低还款额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提前解除本合同。2012年7月20日,原告将290000元划至被告牡丹信用卡账户,并扣收被告首期还款8075元及分期付款手续费32712元。之后,被告于每月25日前偿还相应的款项。但自2013年11月起,被告没有再还款。截至2014年4月22日,被告结欠原告透支本金169154.94元,利息、复利2090.18元,滞纳金1321.45元,合计172566.57元。之后被告未再向原告归还透支本息,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与江苏苏合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委托其代为诉讼并约定律师费10715元。��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达成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家装分期还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将信用卡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利用信用卡进行刷卡消费并进行分期付款,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系属违约,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透支本金、支付利息、复利、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主张,系其自愿行使诉讼权利,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透支本金169154.94元并支付利息、复利、滞纳金(计算至2014年4月22日利息、复利为2090.18元,滞纳金为1321.45元,自2014年4月23日起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566元,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刘晓夏人民陪审员 季秋明人民陪审员 朱维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夏玉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