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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行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徐丽娟与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行政城建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丽娟,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黄浦行初字第494号原告徐丽娟。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洪继梁。委托代理人朱炯。委托代理人郭霞云。原告徐丽娟不服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区房管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丽娟,被告区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朱炯、郭霞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7月14日,被告区房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下称《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下称《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系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八)项[系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程序依据],以及《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系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作出登记编号为黄房管公开复(2014)第59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告知原告其要求获取“原南市区安平街XXX号,拆迁方案拆迁计划”的政府信息因被告未保存,无法向其提供。原告徐丽娟诉称: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解读,“政府信息不存在”仅指政府信息自始至终不曾产生,本案中政府信息曾经产生过,但由于被告未尽保管义务致使信息丢失。现被告答复原告该信息不存在,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违法。被告区房管局辩称: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至被告档案室进行查找,并征询了上海市黄浦区档案馆(下称区档案馆)及上海市公房资产经营公司,均未找到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被告已尽到查找义务。被告所作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原、被告就各自的诉讼主张分别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原告提交了黄府复(2014)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挂号信封;被告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及邮政回执、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表、沪南房拆许字(94)第2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征询意见函、两份情况说明等证据。经对庭审质证后的证据和依据进行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6月23日,被告区房管局受理原告徐丽娟“要求获取书面的关于豫园40#街坊的拆迁计划、拆迁方案”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因原告的申请不明确,被告于2014年7月4日告知原告补正相关申请内容,原告于同月6日将申请内容补正为“原南市区安平街XXX号,拆迁方案拆迁计划”。2014年7月14日,被告作出登记编号为黄房管公开复(2014)第597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告知原告其要求获取“原南市区安平街XXX号,拆迁方案拆迁计划”的政府信息因被告未保存,无法向其提供。原告收悉后不服,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黄府复(2014)6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所作答复。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区房管局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被告受理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认定原告的申请不明确,依法告知原告进行补正,并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作出答复,行政程序合法。本案经双方当事人确认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在于被告针对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是否已尽到查找义务。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至其档案室查找发现档案室未保存相关信息,随后与区档案馆及上海市公房资产经营公司联系查询,亦未能找到上述信息,因而被告已尽到合理检索义务,被告据此书面告知原告其申请获取的信息因未保存无法提供,并无不当。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是被告所作答复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原告认为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的解读,《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政府信息不存在”指政府信息自始至终不曾产生,本案中被告系未依法保存相关信息,不应适用该项规定进行答复;被告则认为,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的解释仅为学理性解释,《条例》并未对政府信息不存在的涵义进行界定,曾经获取但未保存亦属于信息不存在的情形。对此,本院认为,因涉案信息经合理检索无着,客观上无法提供,被告据此适用《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答复原告于法不悖。原告要求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丽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徐丽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志勤代理审判员  王 琳人民陪审员  肖 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昕煜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三)起诉被告逾期不予答复,理由不成立的;(四)以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为由反对公开,理由不成立的;(五)要求被告更正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理由不成立的;(六)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且被告据此不予提供的;(七)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且被告已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的;(八)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