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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定民初字第1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杨士成与王建国、彭有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民初字第1424号原告杨士成。委托代理人魏玉芳。被告王建国。被告彭有富。原告杨士成与被告王建国、彭有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士成的委托代理人魏玉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建国、彭有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士成诉称,2011年9月26日,被告王建国与原告杨士成签订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万元整,2012年1月12日还款7万元,仍欠4万元未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现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双方约定借款人逾期未还款,按借款总额每日1%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担保人彭有富经原告多次向其催要未果,二被告的不作为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王建国偿还原告杨士成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现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彭有富对王建国的欠款承担无限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王建国、彭有富未提交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6日,被告王建国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杨士成借款人民币11万元,给原告杨士成出具了借条,并书面约定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现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于2011年12月25日前一次性还清,逾期未还,按借款总额每日1%向出借人杨士成支付违约金,如发生纠纷协商未果由出借人户籍地的定兴县人民法院管辖,担保人彭有富对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还款责任,直至还清全部借款及违约金,亦在借条上签名并捺印。2012年1月12日被告王建国向原告杨士成还款70000元,剩余的40000元双方约定在2012年12月12日前还款,到期后,被告经原告催要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建国偿还原告杨士成借款4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现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彭有富对王建国的欠款承担无限连带还款责任。上述事实有借条、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杨士成与被告王建国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双方应当按照借条的约定履行,即被告王建国应偿还拖欠原告杨士成的借款本金40000元,原告主张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现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彭有富作为担保人,应按照借条约定对被告王建国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拖欠原告杨士成的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现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二、被告彭有富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王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祖银亭审 判 员  蔡伟华代理审判员  李树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