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龙商初字第1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赵敏洁与叶笃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敏洁,叶笃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龙商初字第1462号原告:赵敏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忠、项兴业,系永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笃华。原告赵敏洁为与被告叶笃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叶笃华偿还原告借款70万元本金及利息(自2012年4月8日起按月利息1.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叶笃华分别于2011年7月7日、8月19日向原告赵敏洁借款50万元、7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1.5%计算。原告均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上述款项至被告叶笃华的儿子叶挺强账户中。借款后,被告叶笃华仅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至2012年4月7日,其余本息至今仍未偿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笃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敏洁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8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800(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5900元,由被告叶笃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收到受理上诉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徐品烈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张 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