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民终字第4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先声再康江苏药业有限公司与董吉木、胡广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先声再康江苏药业有限公司,董吉木,胡广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徐民终字第43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先声再康江苏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花园路12号。法定代表人杨孝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青青。委托代理人姜灵芝。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吉木,驾驶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广华,无业。委托代理人李广国。上诉人先声再康江苏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声药业)因与被上诉人董吉木、胡广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7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先声药业的委托代理人杜青青、姜灵芝,被上诉人胡广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广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董吉木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先声药业原审诉称,2009年8月17日,董吉木与先声药业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将董吉木承租的属于胡广华所有的位于徐州市黄河东路民生大厦1-101、102房屋转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09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年度租金为300000元/年。2011年4月20日,董吉木与先声药业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终止协议》,约定2009年8月17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终止协议,双方解除合同关系后,先声药业支付董吉木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三年的租金差价共计48万元。2012年9月30日,徐州黄河东路民生大厦103、104室房屋的房主张梅英将其房屋收回。先声药业此时才得知董吉木转租的房屋实际包含房主张梅英的103、104室的两间房屋,101、102、103、104四间房屋毗连在一起,共计使用面积216平方米,而董吉木、胡广华隐瞒事实真相,虚报101、102房屋的使用面积,欺骗先声药业与之签订合同。先声药业经了解得知,自2005年起董吉木承租房主张梅英103、104室房屋,至2012年9月份由于董吉木拖欠张梅英的租金,张梅英与董吉木解除了租赁合同,并于2012年9月30日收回103、104室的房屋。董吉木在2009年将103、104房屋转租给先声药业时并未通知房主张梅英,也未告知先声药业该两间房屋是承租张梅英的事实,遂与先声药业签订了名义上是转租101、102室房屋的租赁合同,实际上是101、102、103、104室的房屋租赁合同,后因103、104室房屋的房主张梅英的披露并收回房屋,造成先声药业多支付董吉木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两年的租金差价320000元。另外,先声药业在承租涉案房屋时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因董吉木的行为造成装修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吉木与胡广华恶意串通,隐瞒事实真相,虚报101、102房屋的使用面积,欺骗与之签订合同,给先声药业造成经济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董吉木返还租金320000元及赔偿利息58299.18元(以320000元为本金,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从2011年4月24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2、董吉木赔偿装修损失28769元;3、胡广华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由董吉木、胡广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先声药业不能明确其基于何种理由主张董吉木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诉讼法》的规定,符合条件的起诉必须要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先声药业分别基于不同的理由要求董吉木承担责任,经本院释明,先声药业不能明确其主张董吉木承担责任的理由,且先声药业要求胡广华对董吉木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在其主张董吉木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明确的前提下,其对胡广华的诉讼请求也不明确,因此,先声药业的诉讼请求不具体,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应驳回先声药业的本次起诉。遂裁定:驳回先声药业的起诉。上诉人先声药业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称:1、诉讼请求明确具体,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起诉条件,应当予以实体审理。2、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的主要原因是认为上诉人未明确案件适用的法律依据,我们认为法律适用是法院的职责,上诉人没有义务、没有能力明确自身诉求的法律依据。3、一审法院在裁定书中认为我们的理由不明确,与诉讼请求不具体是两种概念。一审法院不能据此进行裁定驳回。被上诉人胡广华辩称:一审法院在程序问题上实行裁定驳回是正确的,因为上诉人诉讼请求不但不具体,而且还缺乏事实依据。所以,应该维持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董吉木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该案是否应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先声药业的起诉已经具备了具体的诉讼请求和初步的事实与理由,因此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依法应予以受理。对于原审法院以先声药业的起诉不具体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确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785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审 判 长 张 蕾代理审判员 崔金城代理审判员 程 叶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宗 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