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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连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75年10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连城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连城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6日被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露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8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酒后驾驶闽FHS0**号二轮摩托车从连城县文亨镇文保村往文亨镇三角坪方向行驶,途经事发路段时碰撞路上石块后翻车,造成摩托车损坏,被告人吴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路人报警,被告人吴某被送往医院。当日民警在连城县医院提取被告人吴某血样。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吴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95.88mg/100ml血。经连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人吴某负本事故全部责任。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连城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入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钱某、罗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与辩解;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辆痕迹勘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吴某在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吴某辩称,事故发生路段有他人在路面上晒谷子且堆放石块,是导致被告人吴某发生交通事故严重受伤的原因之一,故不应当认定被告人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对连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有异议。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酒后无证驾驶闽FHS0**号二轮摩托车从连城县文亨镇文保村往文亨镇三角坪方向行驶,途经事发路段时碰撞他人晒谷物而堆放在路上的石块后翻车,造成摩托车损坏,被告人吴某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路人报警,被告人吴某被送往连城县医院住院治疗。当日民警在连城县医院提取被告人吴某血样。2014年10月22日,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吴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95.88mg/100ml血。被告人吴某因本案事故造成身体伤害,经龙岩市残疾人联合会于2014年11月11日批准,被告人属肢体贰级残疾。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吴某在连城县医院住院部接受连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询问时,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年11月4日,连城县公安局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被告人吴某无异议的连城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鉴定委托书、车检委托书、交通事故检验鉴定告知单、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证人钱某、罗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与辩解;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辆痕迹勘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病历、残疾人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在乙醇含量司法检验结论未作出及连城县公安局对本案决定立案侦查前,接受连城县公安局民警第一次询问时,如实交待本案事实,视为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吴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吴某在拘役一个月到三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有无责任和负何种责任,不影响本案犯罪的构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才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巫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