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肥西民一初字第01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冯学良、周琼与侯翠霞、阮文化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学良,周琼,侯翠霞,阮文化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西民一初字第01589号原告冯学良,男,196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肥西县。原告周琼,女,197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梅丽,安徽皖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锦程,安徽皖国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侯翠霞,女,197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肥西县。被告阮文化,男,197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冯学良、周琼与被告侯翠霞、阮文化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琼及其与冯学良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梅丽、马锦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翠霞、阮文化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学良、周琼诉称:2008年10月,被告侯翠霞将其所有的肥西县上派镇包公路星河家园1期8幢307室房屋一套,在肥西县上派镇家明房产中介服务部(以下简称家明中介服务部)登记对外出售。原告经家明中介服务部介绍到被告处看房。被告侯翠霞自称该房屋系其离婚后分得,独自享有所有权,但原告仍然坚持卖房必须由原夫妻双方共同签字。2008年10月26日,在家明中介公司的组织下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总价为4000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298029.08元(包含定金50000元),剩余款项由原告代被告偿还该房屋在银行未归还的按揭贷款。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298029.08元后,将所卖房屋的产权证、原始购房合同、购房发票及银行按揭手续均移交给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了水、电等基础设施的过户手续。现原告已全部清偿了案涉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但两被告却下落不明,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协助原告履行所购房屋产权过户登记的义务,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侯翠霞、阮文化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原告冯学良、周琼系夫妻关系。被告侯翠霞、阮文化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4月28日自行协议离婚,并在肥西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时约定家庭财产位于肥西县上派镇包公路232号的一处房屋归女方侯翠霞所有。后侯翠霞将其分得房屋在家明中介服务部登记出售,经家明中介服务部介绍原告冯学良愿意购买该房,但要求与被告侯翠霞、阮文化共同签订购房合同。2008年10月26日,原告冯学良作为买方,被告侯翠霞、阮文化作为卖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原告购买登记在被告阮文化名下,位于肥西县上派镇包公路星河家园一期8幢307室(房地权上派字第007457号)的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为400000元,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支付定金50000元,双方于2008年11月26日前算清全部房款,被告将房屋及产权证等相关材料交给原告。自2008年12月份起,该房屋未还清的银行按揭贷款均由原告负责全部交纳。原告应付给被告的房款为(总房款-银行未偿还贷款-定金),房屋过户产生的税、费均由原告全部承担。房屋买卖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支付定金50000元,扣除原告应代被告支付的银行按揭贷款及定金后,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购房款248029.08元,此款原告分两次于2008年12月2日全部付清,被告亦将房屋产权证原件、偿还银行按揭贷款存折等相关材料移交给原告。原告按合同约定自2008年12月份起代为被告偿还案涉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并于2014年5月15日全部还清。因与两被告联系协助其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未果,以致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出具的收取购房款的收条、案涉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及清偿银行贷款的结清证明等证据附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约定案涉房屋的购房款为400000元,该房款除原告直接向被告支付定金及购房款共计298029.08元外,剩余款项由原告代被告偿还案涉房屋未清偿的银行按揭贷款,故按揭贷款清偿之日即表示原告已足额支付了购房款,履行了买受人支付价款的义务。原告于2014年5月15日,将案涉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全部还清,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条件已成就。但截止目前,被告仅将案涉房屋及产权证等相关证件交付给原告,并未转移房屋的所有权,履行出卖人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履行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翠霞、阮文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冯学良、周琼办理位于肥西县上派镇包公路星河家园一期8幢307室(房地权上派字第007457号)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侯翠霞、阮文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芳审 判 员 朱利琴人民陪审员 周 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汪菡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