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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衢常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丁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常民初字第280号原告:丁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徐幸良。被告:杨某甲,农民。原告丁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幸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处不久即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杨某乙。婚前双方感情薄弱,婚后也并未建立起互敬互爱的夫妻感情。女儿不满一周岁时,被告便离家出走,从此原、被告失去联系,一直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杨某乙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杨某甲未答辩。原告丁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户口簿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及女儿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结婚证两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2014年6月12日常山县芳村镇芙蓉湖村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女儿未满一周岁时即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4、2014年7月3日常山县芳村镇芙蓉湖村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结婚证上的“丁伯祥”与本案原告系同一人的事实。被告杨某甲未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被告杨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识不久即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乙。女儿未满一周岁时,被告即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期间未与原告联系。被告出走后,婚生女儿杨某乙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不久即登记结婚,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双方虽生育一女,但被告在女儿未满一周岁便离家出走,双方并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分居已长达十余年,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儿杨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且被告现下落不明,故女儿杨某乙宜继续随原告生活。原告自愿承担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甲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丁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杨某乙随原告丁某共同生活,由原告丁某承担抚养费,直至女儿杨某乙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诉讼费用56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缴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市建行营业部,账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05636901。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 丛人民陪审员  蒋芝香人民陪审员  夏金俭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晓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