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北法民初字088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张全与彭尤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北法民初字08895号原告张全(曾用名张权),男,196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渝北区,现居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张巧,女,199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彭尤莉(曾用名彭尤妹),女,1976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原告张全与被告彭尤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富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袁宗平、聂先亮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尤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全诉称,2013年9月24日,丘某忠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但丘某忠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根据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因丘某忠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被告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现行利率标准计收利息至付清时为止。被告彭尤莉未作书面答辩。被告彭尤莉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举示证明其反驳意见的证据,视为自动放弃举证的权利。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彭尤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陈述最后意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丘某忠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1张。借条载明:“兹借到张权先生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借款人丘某忠”。借款后,丘某忠未归还原告借款。另查明,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杜某平与被告彭尤莉、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明丘某忠与被告彭尤莉于2001年2月3日登记结婚。丘某忠因交通事故于2013年12月16日死亡。2014年5月26日,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举示的借条、(2014)渡法民初字第00205号民事判决、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随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丘某忠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丘某忠借款后未归还借款。因丘某忠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彭尤莉系夫妻关系,而丘某忠已于2013年12月16日死亡,故被告彭尤莉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彭尤莉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本案丘某忠在原告借款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应当视为不给付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关于“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的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丘某忠在向原告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丘某忠借款逾期还款的利息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即从2014年5月26日起,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至判决生效时为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彭尤莉给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当计算至判决生效时为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被告自由处分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视为其对权利的放弃,应依法承担其未举证、质证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彭尤莉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张全借款本金50000元;二、由被告彭尤莉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全借款本金50000元的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三、驳回原告张全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彭尤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邹富奎人民陪审员 袁宗平人民陪审员 聂先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应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