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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百中民一终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爱明与被上诉人许光见、广东省东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孔钢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爱明,许光见,广东省东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孔钢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百中民一终字第78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爱明,个体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许光见,农民。被上诉人广东省东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建民,董事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责人王焱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家平,广西鹅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孔钢钢。上诉人王爱明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德保县人民法院(2014)德民一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爱明与许光见、广东省东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孔钢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德保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20日15时30分,被告孔钢钢驾驶鄂B×××××号小型轿车搭载原告王爱明由德保县城往靖西县方向行驶,在210省道68公里加300米处时,与被告许光见驾驶的粤S×××××号大型卧铺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爱明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6月20日,德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孔钢钢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许光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爱明不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鄂B×××××号小型轿车注册登记的所有人为原告王爱明。粤S×××××号大型卧铺客车属广东省东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就车辆损失部分自行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达成一次性定损维修120000元的协议,并已得到赔偿120000元。2012年12月19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车辆维修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12613.9��。一审法院于2013年4月10日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的诉讼请求。2013年7月原告委托黄石市鸿运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鄂B×××××号小型轿车进行价格鉴定,2013年7月6日黄石市鸿运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鄂B×××××号小型轿车评估价值为7万元的价格鉴定结论。德保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的问题,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已经就该费用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已经作出判决[详见(2013)德民一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的该项请求不再审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贬值费120000元的问题,原告的车辆是在2012年5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2013年7月原告才对事故车辆委托价格鉴定部门进行价格鉴定,不能真实反映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的价值以及车辆的贬值费是多少��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贬值费12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爱明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王爱明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以“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再审理上诉人关于赔偿车辆维修费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关于本案的车辆维修费,上诉人曾经诉请一审法院进行判决,一审作出(2013)德民一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后上诉人上诉至二审,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发觉原来提出的车辆维修费的请求赔偿数额及赔偿义务人存在问题,提出撤回上诉申请,二审以(2013)百中民一终字第383号民事裁定书准予撤诉。之后,上诉人重新起诉请求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赔偿车辆维修费及贬值费。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故一审法院对车辆维修费不予审理是错误的。此外,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已经得到120000元的车辆维修费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没有得到该维修费。二、一审法院判决不支持上诉人的车辆贬值费是错误的。上诉人的轿车购买时二十多万元,交通事故后严重变形损坏,修理费就花去12万余元。该贬值费有有关鉴定机构作出鉴定。请二审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许光见、孔钢钢、广东省东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未作答辩。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合上诉人上诉的意见,��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上诉人主张赔偿的车辆维修费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上诉人主张赔偿的车辆贬值费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焦点一,本案的车辆维修费,上诉人曾经诉请一审法院判决,一审以(2013)德民一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不支持该请求,后上诉人上诉至二审,在二审审理期间因故提出撤回上诉申请,二审准予撤诉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此后,上诉人重新起诉请求被上诉人赔偿车辆维修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如有新证据可申请再审,但不能重新起诉,故一审法院对车辆维修费不予审理是正确的。关于焦点二,上诉人因交通事故损坏的车辆贬值费客观存在,该车在购买两年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经黄石市鸿运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价值为人民币70000元,但评估机构没有对贬值费进行评���,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贬值损失的具体数额,鉴于该损失客观存在,故一审法院酌情对贬值损失进行认定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22元,由王爱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奇智审判员  覃文艺审判员  盘宏权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华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