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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20-10-16

案件名称

李国妹等诉李荣兴等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A;)B;)C;)D;)E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6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A,*生,汉族,住***。上诉人(原审被告)B,*生,汉族,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C,*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D,*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E,*生,汉族。原审被告F,*生,汉族,住***。原审被告G,*生,汉族,住****。原审被告H,*生,汉族。原审被告G、H的共同委托代理人F(系G、H之父),即本案原审被告之一。上诉人A、B因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7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C与D系夫妻关系,E系双方之子。C与A、B及I系JK之子女。F与I系夫妻关系,G、H系双方之子女。1990年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一六村北李家宅房屋进行登记,登记人口为五人,分别为J、K、C、D、E,房屋建筑占地面积为110.32平方米。1990年10月20日,C以C、D、E及J、K的名义申请建房,建房理由为“房屋陈旧过老,需要翻新”。原上海市川沙县北蔡乡一六村民委员会批复为:该户总人数6人,其中独生1名,宅基地现有住房二间一披,同意该户全部拆除老房92平方米,在原宅基地翻建二间一披楼房100平方米。川沙县土地管理所北蔡镇土地管理分所批复:同意村委会拆除老房92平方米,在原宅基地翻建92平方米二层房。后C、D、E、J、K拆除老房92平方米,建造三上三下楼房,占地面积为92平方米,披间一间18.02平方米老房未予拆除。2011年5月,C再次申请造房,但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建造的建筑面积为28平方米房屋,C、D、E并未予以建造。2014年2月,C、D、E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对北李家宅房屋三上三下楼房及披间一间进行析产继承,要求该房屋归C、D、E所有,由其支付A、B房屋折价款。原审法院另查明,C、D、A、B分别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对北李家宅房屋进行析产继承,后均撤诉。B及其丈夫王建华曾将C、D、E诉至原审法院,要求C、D、E赔偿其财产损失,该案起因亦为北李家宅房屋的继承问题,后经调解结案。原审法院再查明,A曾因农村宅基地房屋享受过拆迁安置。B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一六村船舫队拥有农村宅基地房屋。北李家宅房屋在建成后由C、D、E、J、K居住使用,J、K去世后,上述房屋由C、D、E继续居住使用。原审审理中,原审法院根据C、D、E的请求,依法委托了上海科东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对北李家宅房屋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4年5月8日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内容为:估价对象的重置现值为人民币16.45万元。C、D、E为此支付了评估费2,000元,并表示根据评估报告,愿意各支付A、B房屋折价款13,715.90元。原审法院认为,北李家宅房屋系农村宅基地房屋,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具有很强的身份属性,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偿提供给本集体成员享有的,并且按户计算。当一户出现人口减少时,宅基地仍是由一户中剩余的成员共同使用。北李家宅房屋登记在C、D、E、J、K名下,其中E因系独生子女,按2人计算,故J、K仅各享有房屋上(即地上物)的六分之一所有权,该部分属J、K的遗产。J、K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C、A、B以及过世的I,因I早于J死亡,故由I的子女即G、H代位继承I应继承J的遗产部分;I晚于K过世,故由I的配偶及其子女即F、G、H继承该部分遗产。另A、B要求按份共有北李家宅房屋的主张,因A在他处因农村宅基地房屋享受了拆迁政策,B在本村亦有农村宅基地房屋。且因北李家宅房屋的继承问题当事人已历经三次诉讼,特别是C、D、E亦因北李家宅房屋与B发生冲突,导致B财产受损,故各方之间的共有基础已经丧失,且C、D、E一直使用北李家宅房屋,故北李家宅房屋归C、D、E为宜,由C、D、E支付其余当事人房屋折价款。关于北李家宅房屋的价值,已由评估公司作出评估,B对于评估方法提出异议,认为应采用比较法。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房屋系农村宅基地房屋,而本案的遗产范围为地上建筑物,故评估采用的建筑物重置成本法较为合理。现评估总价为16.45万元,故A、B应各得13,708元,现C、D、E愿意各支付A、B房屋折价款13,715.90元,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另F、G、H明确表示愿意将其三人应继承的份额赠与C的请求,于法无悖,依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如下判决:1、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一六村北李家宅房屋归C、D、E所有;2、C、D、E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支付A、B房屋折价款13,715.9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31.50元,评估费2,000元,共计3,831.50元,由C、D、E负担2,555.50元,A、B各负担638元。判决后,A、B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系争北李家宅房屋50%份额当属于被继承人遗产部分,两上诉人作为继承人,应继承相应份额的遗产,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各继承人维持按份共有状态,二上诉人各继承13%的产权份额。被上诉人C、D、E认为,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F、G、H请求维持原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农村集体组织人员,一户原则上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因为被上诉人C、D、E与被继承人J、K等五人为诉争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登记人口,且被上诉人与被继承人生前均为该宅基地房屋实际居住使用人;而上诉人A在他处因农村宅基地房屋享受了拆迁政策,上诉人B在本村亦有农村宅基地房屋,故依照房地一体原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判定诉争北李家宅房屋归被上诉人C、D、E所有,由其给付上诉人A、B相应数额房屋折价款,当属正确。同时本院亦注意到,根据继承法的规定,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原审法院认定遗产部分及各继承人依法继承的份额比例当属合理,且分割给上诉人A、B具体遗产钱款数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63元,由A、B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蓓代理审判员  单文林审 判 员  马 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永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