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裴秀珠、李美君与朱成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铅山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秀珠,李美君,朱成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铅山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武民初字第39号原告:裴秀珠,女,住武夷山市。委托代理人:卢媛,福建弘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美君,女,住武夷山市。委托代理人:卢媛,福建弘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成贵,男,住武夷山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铅山县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原告裴秀珠、李美君与被告朱成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铅山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原告裴秀珠、李美君以二原告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需单独主张权利为理由,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裴秀珠、李美君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626元,减半收取813元由原告裴秀珠、李美君负担。审判员 张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左萍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