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马某与宋某变更抚养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宋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灵民初字第47号原告马某,男,回族,1989年1月5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宋某,女,回族,1992年11月5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委托代理人杜少锋,宁夏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马某与被告宋某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马某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马某以诉讼期间需外出打工,无法照顾女儿马某某为由,申请撤诉,撤诉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王 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婷婷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