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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枣阳刑二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刑二初字第0000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刑诉(2014)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小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枣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9月3日9时许,魏某某与张某甲到刘某某家中,找到被告人刘某某商谈熊集风景区山林承包事宜,商谈中因言语不和,双方发生争执并厮打,厮打中,被告人刘某某持菜刀将魏某某的头部砍伤。经枣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魏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魏某某陈述、枣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9时许,被害人魏某某和邻居张某甲从家中骑摩托车到熊集街刘某某家院内,找被告人刘某某商谈熊集风景区山林买卖一事,因刘某某与魏某某言语不和,发生推拉,被他人拉开,这时刘某某在车库内拿出一把菜刀,将魏某某的头部砍伤。经枣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魏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害人魏某某在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8838元,被告人刘某某已支付。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应予以确认的证据有:1、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2014年9月3日9时许,我和张某甲一起到刘某某家院内,因刘某某承包的山卖给我,听说他又卖给别人,去后发生争执,刘某某就拿菜刀将我头部砍伤。2、证人张某甲证实,2014年9月3日9时许,魏某某让我骑摩托车送他到刘某某家,去后魏某某与刘某某发生争执,我将他们拉开。不知刘某某从哪里拿了一把菜刀,砍在魏某某的头部,当时就流血了。3、证人张某乙证实,2014年9月3日上午,我刚从外面回到家大门口,发现刘某某与魏某某在一起争吵,后不知刘某某从哪里拿了一把菜刀砍在魏某某的头上,魏捂着头,地上也有血。4、证人李某某证实,2014年9月3日9时许,其在楼上洗衣服,听到楼下有吵闹声,下去看到魏某某在和刘某某发生争吵,将双方拉开,不知刘某某从哪儿拿了一把菜刀,砍在魏某某的头上,当时流血了。就要120把他送熊集卫生院了。5、枣阳市(枣)公(司)鉴(法)字(2014)81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被害人魏某某的伤情照片、作案现场照片。7、被告人刘某某的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8、枣阳市人民法院(2010)枣刑二初第47号刑事判决书。9、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魏某某的医疗费条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被害人魏某某对本案的引起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大部分经济损失,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2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赵义明审判员  张桂菊审判员  雷声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唐青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