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蓬法民四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蒋利斌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利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蓬法民四初字第674号原告:蒋利斌,男,198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委托代理人:张学明,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杰文,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永叔路88号。负责人:蔡赣梅。蒋利斌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利斌的委托代理人张学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2日9时15分,原告驾驶粤A×××××号轻型货车自肇庆市向江门市方向行驶至江肇高速公路杜阮北出口匝道时,因与前车未保持安全距离,与胡辉驾驶的赣D×××××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蒋利斌受伤的交通事故。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一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了№201400070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42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3月12日进入江门市五邑中医院住院治疗,同年4月7日出院,住院26天,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为:50元/天×26天=1300元;3、护理费为2080元,住院时间26日,住院期间需要一人陪护,因此护理陪人费为:80元/日×26日=2080元;4、后续治疗费7000元,原告术后需要拆除内固定的费用为7000元;5、残疾赔偿金130394.8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一个九级伤残,因此,残疾赔偿金为32598.7元/年×20年×20%=130394.8元;6、鉴定费2000元,原告被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一个九级伤残,司法鉴定费为2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17项合计人民币186774.8元。由于胡辉驾驶的赣D×××××号重型货车是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作为赣D×××××号重型货车的保险人,对原告的上述损失依法应在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元范围内以及残疾赔偿限额11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人民币12000元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起诉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1份;2、出院记录1份、××证明书6份;3、司法鉴定费发票1份;4、鉴定意见书1份。被告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向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一大队调取的证据有:1、蒋利斌驾驶证复印件、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证复印件、胡辉驾驶证复印件、赣D×××××号重型仓棚式货车行驶证复印件、赣D×××××号重型仓棚式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9时15分,原告驾驶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乘客林海龙)自肇庆市向江门市方向行驶至江肇高速公路杜阮北出口匝道时,因与前车未保持安全距离,与胡辉驾驶的赣D×××××号重型仓棚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蒋利斌、林海龙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18日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了事故编号:№2014000700《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辉不负事故责任,林海龙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送往江门市五邑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4月7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6日,据2014年4月7日该院开具给原告的《广东省江门市五邑中医院××证明书》,诊断为:1、左侧腓骨下段骨折;2、左足内后踝骨骨折;3、腹部外伤:肝挫裂伤;4、肺挫裂伤;5、第3、4腰椎右侧横突骨折。处理意见为:1、不适随诊,注意休息,休息1月;2、定期复查X线;3、避免负��行走;4、带药、证明一份;5、下一次拆除内固定约需要7000元;6、住院期间留陪人壹名。原告为此花费的医疗费合计为41537元。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检验鉴定,该所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粤南江[2014]临鉴字第428号《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蒋利斌的伤残等级为玖级。原告为此花费司法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赣D×××××号重型仓棚式货车的所有人为吉安市综合物流中心有限公司。2013年10月14日,吉安市综合物流中心有限公司将赣D×××××号重型仓棚式货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有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保险期间从2013年10月21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20日24时止。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本次事故的责任分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原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辉不负事故责任,林海龙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书是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以及对相关人员的调查而依法作出的,该证据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次事故造成本案的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的质证,核实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42000元,虽然其举证了出院记录、××证明、及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但其无举证医疗收费收据的证据,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42000元,本院不予认定。另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7000元,是依据江门市五邑中医院于2014年4月7日开具给原告的《广东省江门市五邑中医院××证明书》,原告今后拆除内固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7000元���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从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4月7日住院治疗共26日,《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伙食补助费100元/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无超出上述的标准,故本院核实认定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1300元(26天×50元/天)。3、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住院共26日,江门市五邑中医院有证明证实原告在住院期间需要人陪护,其要求按照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没有超出当地的护工报酬,本院应予以支持,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2080元(80元/天×26天)。4、残疾赔偿金,《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户籍是属于农村户口,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3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元/年计算,鉴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玖级,故应按赔偿总额的20%计付残疾赔偿金,另原���评残之日已届满27周岁,伤残赔偿金计算20年。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认定为46677.2元(11669.3元/年×20%×20年)。5、伤残鉴定费,原告因鉴定伤残支付的伤残鉴定费2000元,属于必要合理的费用,该费用予以认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和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的规定,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等级为玖级,确给原告造成伤害,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以及���告应承担的责任,应予以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本案的损失有: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2080元、伤残赔偿金46677.2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60057.2元。关于本案损失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胡辉驾驶的赣D×××××号重型仓棚式货车已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的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故原告的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合计8300元,被告应在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000元。原告的护理费2080元、伤残赔偿金46677.2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51757.2元,被告应在无责任死亡伤��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1000元。综上,被告应向原告赔偿损失合计为12000元(1000元+1100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进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蒋利斌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负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负担的受理费,原告蒋利斌起诉时已经预交,本院不再收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迳付给原告蒋利斌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罗虹毅二○二○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叶颖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