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商初字第0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淮安市天河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王维英、江苏佳好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天河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王维英,江苏佳好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商初字第0841号原告淮安市天河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浦区东大街3号。法定代表人沈师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跃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文君,该公司员工。被告王维英,江苏佳好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江苏佳好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经济开发区富淮路16号。法定代表人王维英,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淮安市天河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河典当公司)与被告王维英、江苏佳好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好太阳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苗青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吴祥华、人民陪审员汤海江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河典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师经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文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维英及佳好太阳能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河典当公司诉称:被告王维英于2012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整,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3月15日,月综合费率3‰,利息及综合费用已结至2012年9月15日,续当至2012年10月15日,被告佳好太阳能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6月28日,被告王维英又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整,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7月28日,月综合费率3‰,利息及综合费用已结至2012年8月28日,续当至2012年9月28日,被告佳好太阳能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两笔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履约,故要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0万元整,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利息115.4万元及综合费用,综合费用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并要求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被告王维英、佳好太阳能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5日,原告天河典当公司与被告王维英及佳好太阳能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1份,约定:原告借款60万元给被告,还款期限为2012年3月15日,借款利息及综合费用为月利率30‰,被告佳好太阳能公司盖章作了担保。之后,被告王维英从2012年3月15日至2012年9月18日期间分7次归还原告利息共计12.78万元,同时不断续当至2012年10月15日。2012年6月28日,原告再次借款给被告100万元整,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7月28日,借款利息及综合费用为月利率30‰,被告佳好太阳能盖章作了担保,之后,被告王维英先后于2012年7月27日和同年8月28日分两次归还原告利息共计6.1万元,同时续当至2012年9月28日。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借款合同2份、借款借据2张、记帐凭证9张及佳好太阳能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工商登记,经审查,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关系及被告借款后归还利息及综合费用的相关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典当企业出借款项未依法设定抵押或者质押的,其性质属于违反《典当管理办法》中关于典当企业“不得从事信用贷款”规定的非法金融活动,且借款人仅向典当企业提供保证担保的,借贷合同和保证合同均应当认定无效,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本金和孳息,孳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中,原告出借款项给被告王维英,违反了《典当管理办法》中“不得从事信用贷款”的有关规定,属从事非法金融活动,且仅由佳好太阳能公司作了保证担保,但并未依法设定抵押或者质押,故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均属无效合同,其约定的利息及综合费用亦不受法律保护,但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并承担孳息,孳息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的利息中超出的部份不予支持,对被告已付利息中超出的部份纳入本金中予以扣除。对于被告王维英第一笔借款60万元,经计算,应给付利息(该利息计算至2012年9月14日止)为18737.21元,被告已给付利息12.78万元,超出的109062.79元应纳入该笔本金中扣除,即该笔欠款本金为490937.21元,自2012年10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重新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对于被告王维英第二笔借款100万元,应给付利息为9114.85元,已给付利息6.1万元,超出的51885.35元应纳入该笔本金中扣除,即该笔欠款为本金为948114.65元,自2012年8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之后至实际还款日止。关于被告佳好太阳能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问题,因本案的两份借款合同均无效,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而对于因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如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免责。本案中,被告佳好太阳能公司对于造成主合同无效并无过错,故应免除保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佳好太阳能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要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维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淮安市天河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439051.86元,并承担利息(该利息分别以490937.21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948114.65元为基数,从2012年8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淮安市天河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0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34068元,由原告淮安市天河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966元,由被告王维英负担23102元。(上述款项请直接支付给对方权利人或交纳至本院帐户,收款人: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帐号:80×××3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6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如本判决(裁定)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陈苗青代理审判员 吴祥华人民陪审员 汤海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有效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