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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三民初字第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盐城市现代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江苏丰强玻璃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市现代钢结构有限公司,江苏丰强玻璃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三民初字第0011号原告盐城市现代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潘黄街道办事处杨坝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杜文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某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江苏丰强玻璃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丰市新丰镇长坍村。法定代表人冯国珍,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盐城市现代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钢结构公司)与被告江苏丰强玻璃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强玻璃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现代钢结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丰强玻璃钢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现代钢结构公司诉称,2009年9月16日与2009年4月28日,我公司承接了被告在大丰方强工业园区2号工业厂房土建和钢结构工程及工业厂房钢结构屋面工程,建筑面积分别为4028㎡和1900㎡,双方对工程造价和结算方式等都做了相关约定,我公司按约对工程进行了施工,并交付被告使用,根据双方约定我公司承接被告工程价款总计为1943462.4元,我公司按约向被告出具了工程结算税票。被告仅支付我公司1656000元,余款287462.4元经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我公司工程款287462.4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丰强玻璃钢公司未举证、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8日,原告现代钢结构公司与盐城新林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林盛实业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新林盛实业公司(甲方)委托原告(乙方)承建方强工业厂房屋面钢结构工程,工程建筑面积1900㎡,按160元/㎡结算,工程总造价约为304000元。该合同第七条载明的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付20%,乙方钢结构材料全部进场后付至合同总价的60%,钢结构工程结束付至合同总价的80%,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的95%,留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本工程凭税票结算”。该合同尾部,原告法定代表人杜文尚在乙方代表处签名,新林盛实业公司在甲方加盖合同专用章,张少林在甲方代表处签名。2009年9月16日,新林盛实业公司与原告现代钢结构公司再次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新林盛实业公司(甲方)委托原告(乙方)承建方强2号工业厂房土建和钢结构工程(包含屋面落水系统),工程建筑面积4028㎡,土建按建筑面积100元/㎡结算,钢结构按建筑面积320元/㎡结算,工程总造价暂定为168万元。该合同第七条载明的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付10万元预付款,基础施工结束付20万元,钢柱进场安装结束付20万元,场付30万元,屋面板进场付20万元;春节前付至工程总价的90%,留10%作为质量保金,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满一个月内付清。付款时提供工程发票。”该合同尾部,加盖有双方的印章,张少林及原告法定代表人杜文尚分别在甲方代表、乙方代表处签名。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组织工人在被告公司的厂区进行施工,2010年10月案涉工程全部施工完毕,被告投入使用。2009年7月25日,原告开具客户名称为方强包装公司的NO00012885江苏省盐城市工业销售发票一份,金额18万元。2010年12月17日,原告开具购货单位为被告丰强玻璃钢公司、合计金额为1360662.4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13张,其中票号NO17440960-NO17440971的12张,NO17412853的1张。被告丰强玻璃钢公司负责基础建设的职员周超收到原告开具的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分别在该13张发票第一联记帐联的备注处书写“丰强玻璃钢、周超,12、17”字样。因原告现代钢结构公司不具备开具土建发票的资质,2011年1月,原告以盐城市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开具了一份金额为402800元的土建发票给被告丰强玻璃钢公司。2009年4月28日至2012年1月21日,被告丰强玻璃钢公司合计向原告现代钢结构公司付款1656000元,余款287462.4元原告索要无果,遂于2013年12月24日诉至本院。审理中,经本院调查,盐城市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王树廉陈述,该公司未承建被告公司的2号厂房工程,亦不主张被告公司2号厂房工程的工程款。另查明,2003年9月1日,张少林、冯国珍出资设立盐城市润林实业有限公司。2008年11月27日,盐城市润林实业有限公司经股东会研究,将该公司章程第二章第二条公司名称修正为:新林盛实业公司,张少林在盐城市润林实业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上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大丰市方强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强包装公司)于2009年2月26日核准开业,法定代表人为张少林,股东(发起人)为冯国珍、张少林。2010年4月20日,方强包装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江苏丰强玻璃钢有限责任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施工合同》原件两份、销售发票复印件、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汇兑凭证复印件、收款收据复印件、进账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现代钢结构公司于2009年4月28日、9月16日与新林盛实业公司签订的两份《工程施工合同》,是两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因两份《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工程均在被告厂区内,工程款亦由被告公司支付,且原告开具的1540662.4元发票对方单位均为被告丰强玻璃钢公司(或方强包装公司),故本院认定新林盛实业公司已其将于2009年4月28日、9月16日与原告所签订的两份《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了被告丰强玻璃钢公司,且该转让已经原告现代钢结构公司同意。被告丰强玻璃钢公司作为案涉两份《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当事人,应当按该两份《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现代钢结构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后,被告丰强玻璃公司应当按约给付工程款。按《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案涉的工程“凭税票结算”、“留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现原告已按约开具了税票,该工程亦已施工结束超过一年时间,且被告已接受使用,故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按2009年9月16日《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被告厂区内2号工业厂房土建工程亦由原告承建,虽然该土建工程相应票据的收款方为盐城市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该公司未实际施工且对该工程款不主张权利,故对原告关于该402800元工程款应直接向原告支付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综上,被告丰强玻璃钢公司应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943462.4元(1540662.4+402800),扣减已支付的1656000元,被告丰强玻璃钢公司实际仍应给付工程款人民币287462.4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丰强玻璃钢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是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丰强玻璃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盐城市现代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87462.4元。案件受理费5612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7632元,由被告江苏丰强玻璃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5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审 判 长  徐忠俊代理审判员  智通强人民陪审员  柏晓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继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