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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深圳市禾羽贸易有限公司与蔡兆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禾羽贸易有限公司,蔡兆胜,朱晓清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0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禾羽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朱晓清。委托代理人曹洁明,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兆胜,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杜梓和,广���达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朱晓清,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委托代理人杨海洋,广东格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美彤,广东格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深圳市禾羽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兆胜,原审被告朱晓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龙民初字第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禾羽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蔡兆胜清偿欠款人民币625585.3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息1%标准计付);二、朱晓清应对禾羽公���所负上述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278.16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8298.16元(蔡兆胜已预交),由禾羽公司、朱晓清负担。上诉人禾羽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禾羽公司与蔡兆胜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1.蔡兆胜没有将借款直接交付给禾羽公司,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蔡总转入资金明细表》是关于投入现金、设备、系统、费用垫付等合作关系内容,不是借据记载的关于借款的清单。该明细表仅记载借款5645.20元,与借据记载的借款625585.3元内容明显不符。二、原审法院割裂各方关于终止合作后善后事宜的真实意思表示,错误认定投资款转化为借款。1.投资款转化为借款违反一般商业惯例。按照一般商业惯例,一方退出合作,应对合作财产状况进行结算,未了结事务待该事务了结后进行结算。2.借据没有任何“投资款转化为借款”的意思表示。禾羽公司于原审中提供的邮件证明双方关于蔡兆胜退出合作事宜处理,是基于将蔡兆胜投入的资金作为开加盟店的押金扣除,最终要形成3个不可分割的形式:《终止合作协议书》、《特许经营协议书》及借据。借据中只能作为终止合作协议书的附件之一。但蔡兆胜取得该借据后,不再协商签订《终止合作协议书》或《特许经营协议》。3.蔡兆胜于诉讼中提出投资款转化为借款,但忘却了双方要协商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及《终止合作协议书》。原审判决径直认定投资款转化为借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三、涉案借据、收据存在重大瑕疵。1.借据是蔡兆胜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的产物。2.借据客观上存在重大瑕疵。禾羽公司没有实际借到625585.3元,禾羽公司未在借据落款处写日期,借款数额有��头,不符合民间借贷常理。3.《收据》存在重大瑕疵。《收据》上的印章是蔡兆胜利用掌管禾羽公司财务章期间私自加盖,《收据》没有任何个人签名,借款尾数不符合现金借款常理。4.由于本案证据存在重大瑕疵,要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四、蔡兆胜投入资金与禾羽公司合作开展经营活动,双方实际形成的是合作投资关系,而不是民间借贷关系。且因蔡兆胜的原因,双方并未达成将投资款转为借款的合意,原审判决直接认定投资款转为借款,导致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所述,禾羽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蔡兆胜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蔡兆胜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禾羽公司于二审期间补充上诉意见:本案并不是简单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实际上是双方终止合作后引起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一、本案的借据、收据均是在���羽公司受到蔡兆胜的胁迫、欺诈才出具的,蔡兆胜在原审时自认因为当时蔡兆胜与朱晓清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蔡兆胜将投资的可拆装修就拆除,不可拆的就分担。二、涉案借据、收据事实上并非纯粹意义上的借据、收据,而是附还款条件的借据、收据。本案债务的履行是有先后顺序的,即蔡兆胜先加盟禾羽公司,然后以加盟费的方式抵扣借款和前期支付的投资款。三、因为双方并未就之前的合作关系签订终止合作协议,双方的合作关系至今仍然存续,如蔡兆胜提前抽回投资,但禾羽公司仍需要按3:7的比例承担合作亏损,对禾羽公司极为不公。双方在合作经营期间对外发生了很多经营行为,如同意其变相抽回投资款,会致禾羽公司无法继续经营,更加损害合同相对方、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恶劣影响。被上诉人蔡兆胜答辩称:一、双方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禾羽公司和朱晓清已于2013年9月24日就蔡兆胜向禾羽公司借入款项作出确认。《蔡总转入资金明细表》中列明蔡兆胜向禾羽公司支付的625585.3元借款各项明细,该明细表上亦有禾羽公司的盖章及朱晓清的签名确认。且禾羽公司于2012年9月25日向蔡兆胜出具收据。该两份证据一一对应,相互印证了禾羽公司向蔡兆胜借款的事实,并非是蔡兆胜私自加盖公章或蔡兆胜恶意磋商。《蔡总转入资金明细表》也清楚说明了为何借款会精确到3角,且禾羽公司与朱晓清向蔡兆胜出具借据再次确认借款事实并约定借款归还期限表明禾羽公司已收到该款项。二、双方对投资款转为借款是双方多次磋商的结果,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于2012年4月起一直在就双方实现真正的合作作准备,且蔡兆胜已经垫支了60多万元,但由于商标问题双方没能达成最终的合作,经过多次磋商,双方最终确认将蔡兆胜投入的款项转化为借款的方式进行处理。因此,禾羽公司、朱晓清于2012年9月24日出具资金明细表,2013年2月7日蔡兆胜到禾羽公司,禾羽公司、朱晓清出具借据约定还款时间。三、朱晓清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应就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二审期间,蔡兆胜补充答辩意见如下:一、双方对合作关系以出具借据的方式已经终止了,而禾羽公司向蔡兆胜出具借据确认蔡兆胜的投资款转化为借据予以偿还,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严格按借据约定履行。二、禾羽公司称借款以加盟店的方式进行还款,该说法仅在协商阶段谈过,并未达成真实的合意,蔡兆胜至今也没有开设加盟店,所以并没有落实该形式的还款方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禾羽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朱晓清答辩称,朱晓清同意禾羽公司的上诉意见。朱晓清没有见过涉���收据,该收据也不是朱晓清出具的,是蔡兆胜掌控公司公章时自己出具的,将投资款转化为借款双方没有达成一致,借据出具后蔡兆胜并没有加盟,所以转化前提条件也不成立,违背了双方真实意见表示。原审法院也认定了蔡兆胜没有将借款交付给禾羽公司,所以主债务是不成立的,担保责任也不成立。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当事人双方在履行合作协议中发生的争议,故案由应是合同纠纷案件,原审法院认定案由欠妥,本院予以纠正。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禾羽公司、朱晓清是否应向蔡兆胜连带偿还涉案625585.30元。经查,蔡兆胜与禾羽公司于2012年4月决定合作开展经营活动。蔡兆胜以现金、装修、设备等形式投入合作经营共计625585.30元。后因���方在合作事宜上存在分歧,双方一致同意终止合作经营。2013年2月7日,禾羽公司出具借据予蔡兆胜,确认禾羽公司向蔡兆胜借款625585.3元。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应确认蔡兆胜与禾羽公司就双方终止合作后关于禾羽公司欠蔡兆胜投资款625585.30元达成合意,即蔡兆胜与禾羽公司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禾羽公司作为债务人依约负有清偿义务,朱晓清在借据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名,故朱晓清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禾羽公司主张上述借据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及上述借据是受蔡兆胜胁迫所写,且该借据应与《终止合作协议书》、《特许经营协议书》结合使用。经审查,借据中借款人处盖有禾羽公司的公章,朱晓清在担保人处签名,禾羽公司诉讼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受胁迫出具该借据,且禾羽公司于诉讼中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并最终签订《终止合作协议书》、《特许经营协议书》,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禾羽公司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556.32元(深圳市禾羽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深圳市禾羽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学彬审 判 员  蔡成中代理审判员  吕倩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