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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民一初字第1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刘汉钧与刘德俊、广西南宁富港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江民一初字第1757号原告刘汉钧。委托代理人刘燊威。公民代理。被告刘德俊。被告广西南宁富港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民主路。法定代表人陈志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世璜,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良丰,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刘汉钧诉被告刘德俊、广西南宁富港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传唤当事人、通知代理人于2015年1月12日10时整,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在规定的时间,被告广西南宁富港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世璜律师和田良��实习律师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汉钧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燊威,被告刘德俊,均未按照本院规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出未到庭的正当理由。本院认为,当事人、代理人应当按照法院的传票和通知书规定的时间,提前妥善安排好其他事务,按时到庭参加诉讼。若事务冲突,应当提前申请延期开庭或推却其他事务。原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查无正当理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前段:“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之规定,本案应按原告撤诉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刘汉钧撤诉处理。本案受���费100元,退回原告刘汉钧。审 判 长  李立勋人民陪审员  周曼丽人民陪审员  陈伟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友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