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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涿民初字第29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原告黄浩原诉被告靳玉春、李冬梅、孙伯生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浩原,靳玉春,李冬梅,孙伯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涿民初字第2994号原告黄浩原,男,住保定市新市区。委托代理人徐长城,男,涿州市晨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靳玉春,男,住河北省涿州市。被告李冬梅,女,住河北省涿州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冀雪明,男,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伯生,男,住河北省涿州市。原告黄浩原诉被告靳玉春、李冬梅、孙伯生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浩原的委托代理人徐长城、被告靳玉春、李冬梅的委托代理人冀雪明、被告孙伯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8日,被告靳玉春向我借款50万元,孙伯生作为保证人,并约定2013年10月27日前还清,几经催讨,均无结果。请法院判令被告靳玉春立即归还借款5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孙伯生承担连带责任。因李冬梅与靳玉春系夫妻关系,此笔借款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亦用于共同生活,申请追加李冬梅为共同被告,并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靳玉春、李冬梅辩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没有出借方收条不能证明是收到谁的钱。被告孙伯生辩称,借款是事实,我作为担保也是事实,协商一下如何还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黄浩原与靳玉春签定借款合同一份,靳玉春向黄浩原借款50万元,并由孙伯生作为保证人,双方约定于2013年10月27日之前还清,逾期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偿还。因李冬梅与靳玉春系夫妻关系,原告申请追加李冬梅为共同被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款合同、借条,中国工商银行的汇款凭证汇款人黄浩原、收款人靳玉春,金额50万元,涿州市桃园派出所靳玉春、李冬梅的人口信息表及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靳玉春向原告黄浩原借款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此笔借款应予偿还。双方约定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返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伯生为此笔借款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冬梅与靳玉春系夫妻关系,此借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被告李冬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靳玉春、李冬梅偿还原告黄浩原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本案立案时间即2014年9月16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孙伯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0元,保全费3070元,由被告靳玉春、李冬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虹审 判 员  杨金水人民陪审员  赵 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立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