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沽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郝某与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沽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沽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沽民初字第93号原告:郝某,农民。被告:许某甲,农民。原告郝某诉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跃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被告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活期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我与被告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从2014年8月一直分居至今,事实上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未来没有和好的可能。因此,为解除现有婚姻关系,依法起诉,望受诉法院根据事实,依照《婚姻法》相关之规定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原告郝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许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觉得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许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郝某与被告许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许某乙。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一致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现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对此,被告不予认可,且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况且长女许某乙年龄尚小,原、被告应该共同抚育子女,遇事互谅互让、和睦相处,不能草率离婚,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郝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郝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跃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 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