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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聊东民初字第28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程国兴与孙广瑞、郭桂芝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国兴,孙广瑞,郭桂芝,孙东宝,孙建新,张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东民初字第2873号原告程国兴,市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陈国昌,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志林,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广瑞,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现下落不明。被告郭桂芝,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现下落不明。被告孙东宝,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孙建新,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张勇,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程国兴与被告孙广瑞、郭桂芝、孙东宝、孙建新、张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0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上午9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国兴及委托代理人袁志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广瑞、郭桂芝、孙东宝、孙建新、张勇经传票(其中被告孙广瑞、郭桂芝系公告送达)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01月20日,被告孙广瑞以经营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借款月利率18‰,被告孙东宝、孙建新、张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经催要被告均未还款。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广瑞、郭桂芝、孙东宝、孙建新、张勇均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01月20日,被告孙广瑞、孙东宝、孙建新、张勇出具的《原始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担保借款的事实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2、网银转款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孙广瑞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孙广瑞、郭桂芝、孙东宝、孙建新、张勇在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提交的以上二份证据,被告在答辩期期间和举证期限内均未提出任何反驳意见和反驳证据。该二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和证明价值,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01月20日,原告程国兴与被告孙广瑞、孙东宝、孙建新、张勇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孙广瑞因经营向原告程国兴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04月18日止;借款月利率18‰;如被告违约,逾期违约金每日按借款本金的0.1%计算。被告孙东宝、孙建新、张勇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用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银行卡号62×××42)转账给被告孙广瑞(银行卡号62×××58孙广瑞)现金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孙广瑞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孙东宝、孙建新、张勇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另查明,被告孙广瑞与被告郭桂芝系夫妻关系,被告孙广瑞借款用于家庭制造业,事情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程国兴与被告孙广瑞、孙东宝、孙建新、张勇签订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程国兴与被告孙广瑞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诉求被告孙广瑞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利息应从借款之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因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孙广瑞、郭桂芝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郭桂芝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该笔债务系被告孙广瑞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孙广瑞该笔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诉求被告郭桂芝与被告孙广瑞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息,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孙东宝、孙建新、张勇系保证人,根据担保条款约定,被告孙��宝、孙建新、张勇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担保人即被告孙东宝、孙建新、张勇依约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孙东宝、孙建新、张勇担保时,没有约定担保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孙东宝、孙建新、张勇的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广瑞、郭桂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程��兴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01月20日按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18‰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孙东宝、孙建新、张勇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刁贵锡人民陪审员  张振海人民陪审员  常 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德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