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交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杜耿丰与唐明梅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明梅,杜耿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交初字第608号原告唐明梅。委托代理人石耀农。系原告的妹夫。委托代理人郑亚坤。系原告的儿子。被告杜耿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代表人陈青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伍文娘,公司职员。原告唐明梅与被告杜耿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海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小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明梅的委托代理人石耀农、郑亚坤及被告杜耿丰、被告平安海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文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明梅诉称,2014年1月9日8时50分许,被告杜耿丰驾驶琼A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海口市美舍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行至中法大厦前路段处,停车打开车门准备下车倒垃圾时,与原告唐明梅驾驶以相同方向沿同一车道行驶的海口017587号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刮,造成原告受伤及两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杜耿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唐明梅无事故责任。请求依法判决如下: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杜耿丰赔偿原告唐明梅交通事故后续门诊治疗费8205.4元,后续门诊治疗误工费98.23元×67天=6581.41元,后续门诊治疗护理费100元×67天=67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以上共计24486.81元;二、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杜耿丰对原告的诉求无异议。被告平安海南分公司辩称,一、答该案投保情况:经核实:琼A-X**号车(即杜耿丰所驾驶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为:11560XXXXX,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号为:11560XXXXX,以下简称商三险,限额50万,不计免赔)被保险人卓建勇。根据被保险人与答辩人双方签订的上述保险合同,答辩人对答辩人应在合法的范围内应承担的责任没有异议。二、答辩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诉求的合法合理事项予以认可。答辩人前期已经赔付给原告61616.36元(含医疗费36777.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0215.97元、护理费9000元)。答辩人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答辩人已完成了答辩人的赔付义务,原告再次诉求后续费用也没有相应证据作证,不予认可。具体意见如下:1、后续门诊医疗费:没有相应的病历清单相作证,无法核实是否与本次事故有关,不予认可。2、后续误工费:原告未提交相关工作证明,且误工时长医嘱建议没有相关病历相作证,不予认可。3、后续护理费:没有医嘱建议需要护理,不予认可。4、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答辩人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8时50分许,被告杜耿丰驾驶琼A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海口市美舍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行至中法大厦前路段处,停车打开车门准备下车倒垃圾时,与原告唐明梅驾驶以相同方向沿同一车道行驶的海口017587号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刮,造成原告唐明梅受伤及两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4601085海公交认字(2014)��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耿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唐明梅无责任。该案已由本院(2014)龙交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作出处理,并且当事人也已经履行完毕。肇事车辆琼AX**号车在被告平安海南分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已赔付完毕,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剩余89784元,商业险限额剩余495377.5元。原告先后在海口市中医院、海南骨科医院门诊进行后续治疗,支出后续门诊医疗费8205.4元。海南骨科医院分别出具了五份疾病证明,均建议原告唐明梅休息1周(共计5周)的医嘱。以上事实,有原告唐明梅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门诊治疗发票、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等;被告平安海南分公司提交的预赔信息浏览、车险人伤初核清单、(2014)龙交初字27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举证���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处理意见如下:一、对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本院作出的(2014)龙交初字279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当事人已履行完毕。故根据该生效判决书,本院认定被告杜耿丰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其在(2014)龙交初字279号民事判决书未对该项提出诉求,故本院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二、对赔偿项目及数额的审核、计算。本案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时间是2014年12月2日,本案适用“2014—2015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审核、认定如下:1、后续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先后在海口市中医院、海南骨科医院门诊进行后续治疗,支出后续门诊医疗费8205.4元,有医疗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因后续门诊治疗期间因误工造成的损失,合乎情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海南骨科医院分别出具的五份疾病证明,均建议原告唐明梅休息1周(共计5周)的医嘱的意见,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长为35天。按照上一年度“批发和零��业”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32390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32390元/年÷360日×35日=3149元。原告主张误工费6581.41元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在后续治疗中没有住院,其仅是在门诊治疗,故原告主张护理费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后续医疗费8205.4元、误工费3149元,合计11354.4元。本案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项目有误工费3149元;属于医疗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项目有:后续医疗费8205.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因被告平安海南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向原告理赔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平安海南分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项目110000元限额内向原告赔偿3149元。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8205.4元,由被告平安海南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上述费用合计11354元由被告平安海南分公司向原告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唐明梅人民币11354元;二、驳回原告唐明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受理费人民币206元,由原告唐明梅负担人民币16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负担人民币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小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冯勋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