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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刑初字第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李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刑初字第0011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58年1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4年10月30日因本案被捉获,同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同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女,198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4年10月30日因本案被捉获,同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同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乙,男,196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1992年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2014年10月30日因本案被捉获,同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同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4)1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和刘某乙系男女朋友关系,两人共同居住于重庆市南岸区城南家园。2014年10月以来,刘某甲两次从被告人李某某处购买毒品冰毒和麻古后向在其家中的打牌人员出售,从打牌获利中抽取费用。2014年10月29日,李某某、刘某乙、温鹏、陈明等人在刘某乙家中打牌,打牌过程中四人抽取300元���用后,刘某甲向四人提供部分冰毒和麻古吸食。次日凌晨5时许,民警在该住处内将上述人员查获,当场从房间内查获4小袋净重分别为0.1克、0.29克、0.27克、0.41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和净重为0.06克的甲基苯丙胺(俗称“麻古”)。归案中,李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搜查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封存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检材提取笔录》及照片、《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物证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收缴物品决定书》及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何某某、陈某某、温某某的证言、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13克给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甲、刘某乙又贩卖给他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刘某甲和刘某乙共同贩卖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庭审中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如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二、被告人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三、被告人刘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四、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13克和吸毒工具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