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澧民红初字第1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澧民红初字第1247号原告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澧县澧阳镇水德庙居委会翊武路***号。法定代表人高世霞,理事长。被告李某某。原告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联社)诉被告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林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张文波担任记录,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县联社诉称:2009年3月20日,被告李某某在原告的下属单位双龙信用社贷款80000元,该笔贷款到期日为2010年3月18日,贷款月利率为10.2‰,并约定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随后原告支付了款项,实际履行了合同。被告李某某于2010年12月29日及2011年11月26日分别还了20000元借款本金,利息还至2014年6月29日。2014年9月2���,双龙信用社工作人员向被告李某某发出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余欠借款本息、罚息,被告李某某即日对该笔借款予以了签字确认。根据《借款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20%的利息。”被告李某某在合同期限届满时未还清借款本金,且在借款期限届满15日前没有提出书面展期申请,那么被告李某某还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罚息。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0000元、利息1822元、罚息4585.92(利息从2014年6月30日计算至2014年11月14日止;罚息从2010年3月19日计算至2014年11月14日止)及后续利息。原告县联社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贷款借据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贷款的事实;4、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5、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1份,拟证明原告对贷款进行了催收。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不应承担逾期利息。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李某某表示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当庭陈述、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3月20日,被告李某某与原告的下属单位澧县双龙信用社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某某在原告的下属单位双龙信用社贷款80000元,该笔贷款���期日为2010年3月18日,贷款月利率为10.2‰,并约定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随后原告支付了款项。被告李某某分别于2010年12月29日、2011年11月26日共计偿还20000元的借款本金,利息还至2014年6月29日。2014年9月2日,双龙信用社工作人员向被告李某某发出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余欠借款本息,被告李某某即日对该笔借款予以了签字确认。另查明,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五条“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20%的利息”的规定,截止到2014年11月14日,按照约定利率加收20%的标准计算已经产生逾期罚息4585.9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诉至本院,诉争发生。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原告县联社所属双龙信用社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受合同约束,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县联社给被告李某某发放了80000元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被告李某某仅偿还了至2014年6月29日前的贷款利息,尚欠贷款本金40000元及部分利息未予偿还,违反了合同约定,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向原告县联社偿还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被告认为不应当支付逾期罚息没有法律依据。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40000元、到期利息1822.4元(利息自欠息日2014年6月30日计算至2014年11月14日)、逾期罚息4585.92元(逾期罚息从2010年3月19日计算至2014年11月14日止),2014年11月15日至��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罚息另行一并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960元,减半收取480元,由被告李某某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程 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文波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核对人:张文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