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连法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甲犯容留他人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连法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女,198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连平县人。2014年3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同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刑诉(2014)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于2012年1月1日开始经营连平县忠信镇某招待所期间,在明知道失足妇女黄某乙、黄某丙、刘某某等人在其旅店从事卖淫活动情况下,仍以每天10到15元人民币的价格长期将房间租给以上人员从事卖淫活动。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户籍资料,证人黄某乙、黄某丙、刘某某、蒋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明知违法人员在其旅店内从事卖淫行为,仍租房给违法人员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鉴于被告人黄某甲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犯罪性质、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六天,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邹燕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