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民三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吉林白乙拉与孟克巴雅尔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白乙拉,孟克巴雅尔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09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02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民三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白乙拉,男,1976年1月14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通辽市科左中旗人,牧民,无文化,现住址东乌旗。法定代理人孟克巴图,男,1970年5月18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通辽市科左中旗人,牧民,小学文化,现住址东乌旗,系原告吉林白乙拉哥哥。委托代理人蔡日克,内蒙古杭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克巴雅尔,男,1986年8月17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牧民,初中文化,现住址东乌旗。委托代理人洪志,内蒙古理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吉林白乙拉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402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吉林白乙拉及其法定代理人孟克巴图、委托代理人蔡日克,被上诉人孟克巴雅尔的委托代理人洪志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认为,东乌旗嘎海乐苏木哈达图嘎查实行家庭联产承包,以户为单位发包草场,原告吉林白乙拉的家庭承包的23625亩草场由家庭的七个成员共同使用,并且家庭成员之间没有进行具体划分。因此,原告主张的3375亩草场没有明确的四至边界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应当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吉林白乙拉的起诉。原告预缴的案件受理费2040.00元,予以退还。上诉人吉林白乙拉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上诉认为,1984年,以家庭为单位承包草场时,上诉人分得3375亩草场使用权,当时,被上诉人未出生,无草场使用权,一审认定草场使用权人为7人,与事实不符。且本案属用益物权纠纷,一审认为对本案无管辖权,属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审。被上诉人孟克巴雅尔辩称服从一审裁定。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吉林白乙拉的家庭以户为单位承包经营的23625亩草场,以其父亲乌力吉陶格套为户代表取得《草原承包经营权证》并由家庭成员共同使用,每个家庭成员之间并未明确划分,故上诉人主张的3375亩草场的四至界点不明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以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十六条(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起诉,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免于收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图 雅审判员 娜 仁审判员 哈 斯 图 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额日登毕力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