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滦民初字第5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唐山市金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高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金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高香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滦民初字第5195号原告唐山市金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宝良职务:总经理被告高香。本院在审理原告唐山市金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高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唐山市金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唐山市金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田克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建晖 更多数据: